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吳景棋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烈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84萬8630元【計算式:(太平西段1195地號土地
、面積4404.5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告權利範圍
25200分之2251)+(東門段1379地號土地、面積3795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2900元×原告權利範圍25200分之2251)=184
萬8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請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東門段1379地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能併合審視)。及查明有無他項權利設定?占用情況
?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另向所
轄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本筆土地與太平西段1195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能否合併成一筆而分割?
四、提出共有人劉邱氏茶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台中州員林郡永
靖庄五汴頭字五汴頭百九十六番地)及現今戶籍謄本(含除戶
戶籍謄本)。查明有無經死亡宣告?暨其繼承人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