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號
CHDV,111,監宣,9,202204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瓊薇

代 理 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柏

關 係 人 林瓊玲
林畢
林中庸
林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春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瓊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 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瓊薇為相對人林春柏之長女,相對人配偶黃蜂、次 子林文質已歿,關係人林瓊鈴林畢露、林中庸林美娟則 分別為相對人林春柏之次女、三女、長子、次媳,此有戶口 名簿影本1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4份、相對人之親屬 系統表可稽。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聘請外傭照顧其日常生 活起居,聲請人並為相對人管理財務,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同 住中,合先敘明。
(二)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27日因腦部梗塞至 其左側偏癱(俗稱中風),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於108年6月16日至108年7月15日(轉出至漢銘醫院)、10 8年7月29日(自漢銘醫院轉入)至108年8月3日同因中風, 再次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自107年4月2日起 迄今,亦經常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醫學部、復健醫學科 接受門診治療,亦曾於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31日、10 7年11月28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神經科接受門診治療,顯示相對人中風前期已患 有失智症、中風後期併患有源於其他腦動脈血栓之腦梗塞、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腎臟功能檢查結果異常、高血壓性心臟 病,無心臟衰竭、其他高血脂症、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 症狀,以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聯、 平衡步態檢查報告、電腦斷層報告正本各乙份以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聯、檢驗檢查報告正本各乙份足憑, 相對人於診斷罹患失智症時,發現相對人常有健忘現象,例 如忘記東西(眼鏡、帽子)、是否已用餐,甚至迷失方向, 對周遭親友雖尚能認識,但對時間、所在地常發生錯亂,記 憶力逐漸減退、重複問話或忘記新事務的頻率增加,日前並



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份供參,致相對人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且因相對人年事已高 ,故其失智等病徵已呈現逐步退化不可逆之狀態,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如聲請事項有關監護宣告、 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所示。如本院對於本 件有關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相對人未達應宣告監護之程度 者,請准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相關規定,裁定如聲請事項有關 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所示。檢附「親屬會議同意書」正本 乙份為據,且聲請人願負管理財務、照顧生活之責,為最適 之人選。又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3月7日函及鑑定 報告部分,認為相對人的情況時好時壞,壞的時候沒有辦法 辨識外界的能力,是仍然有監護宣告的必要。
(三)聲請人接獲本院本院111年1月4日彰院毓家治111監宣字第9 號通知後,於111年1月10日寄發臺中育才郵局第3號存證信 函,向關係人林中庸詢問是否補正聲請狀上所陳報適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惟迄今並未接獲關係 人林中庸任何回覆,故無從遵照上開函所訂日期予以補正。(四)並聲明:1.請裁定相對人林春柏(男,24年3月2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 告)之人。2.請選定林瓊薇(女,49年12月14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並指定關係人林瓊玲(51年5月2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3.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親屬 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門診病例聯、平衡步態 檢查報告、電腦斷層報告正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病例聯、檢驗檢查報告正本、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 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對於基本算術,數數都可以正確回答 。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 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家中,由外籍看護工 照顧,平時坐在沙發上看著家中的監視器畫面,但對於電視



節目則看了後沒什麼反應,也少和他人互動。記憶不佳,容 易忘了最近的事。目前在家人準備食物後個案能用左手拿湯 匙自行進食,但吃的很慢;可自行如廁,不需使用尿布,但 有時會尿濕褲子;會穿褲子,但不會穿衣服,也不會自行洗 澡。過去會駕車,但目前已無法,也無法叫計程車或是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個案可認得生活上常見之物,也知其用途; 對於金錢的使用上,可知道金錢面額,也知道金錢可以購物 ,也可以判斷大概的購買力,對於所需要的東西,目前則請 他人代為購買。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 、血等)及其他檢查】:右側肢體較為無力。3.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可簡短回答問題。(2)記憶力:立即記憶 、短期記憶皆不佳。(3)定向力:地點及時間部分有障礙。( 4)計算能力:可算出100-50、20-3等;但無法算出100-7=(5 )理解•判斷力:可回答假設性問是,有基本判斷力,但對較 複雜的事則判斷較不佳,比如可以判斷如果失火了大概要怎 麼做,但無法判斷若接到詐騙電話應如何處理。抽象思考能 力及事物的對比、類推較差。(6)現在性格特徵:活動力低 ,常故空發呆。(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 行動等):會談時無明顯幻覺或妄想。( 8) 智能檢查•心理 學檢查:整體約中度失智(CDR=2)。(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 查所見及說明):依林春柏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言語溝通 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但因血管性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 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較不佳,是故,目前不宜 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之可 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血管性失 智症其程度達中度,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 之可能低。2.血管性失智症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能部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仍 有困難,可為輔助宣告,重大決定仍應先和家人討論後再決 定。」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3月7日彰醫 精字第1110500111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 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 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配偶已逝,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瓊鈴林畢露 、林中庸林美娟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子媳,且皆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等件可稽,雖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林中庸未簽具同意 書,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有郵局存證信函、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9號家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 相對人現係由聲請人聘請外傭照顧,亦係由聲請人管理相對 人之財務,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關係人林瓊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