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李麥
相 對 人 吳豊次
關 係 人 吳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金波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按附表所示由相對人各繼承三分之一之方式,與被繼承人 吳金波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選 定聲請人為吳豊次(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 人之胞弟吳金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4日因病身故, 又吳金波無配偶無子女,且父母亦已過世,故相對人為其第 三順位繼承人。㈡、被繼承人吳金波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相 對人大姊賴吳續、大哥吳登臨、二姊施吳春花、相對人吳豊 次、大妹吳秋香 (107年9月22日身故)由其子女繼承及大弟 吳俊明(109 年9月23日身故)由其子女代繼承,合計共14 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金波遺產如附表所示。全體繼承人為 籌措繼承人之一施吳春花長期醫療與看護費用之需求,協議 由大哥吳登臨、相對人、大弟吳俊明之子吳宗穎等三人繼承 系爭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等之遺產分割方式。 ㈢、全體繼承人達成上開分割協議,並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246號裁定准予分割。是為使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有 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且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 相較於未為分割協議時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情形,其權利範圍 較高,日後若轉售他人亦可取得較高價金。㈣、綜上所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吳豊次依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裁定内容,處 分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246號裁定影本為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監 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號),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1號、111年度 監宣字第61號、110年度監宣字第246號案卷(案卷內所附之 被繼承人吳金波除戶謄本、土地謄本共16份、地價謄本共16 份、繼承系統表乙份、繼承人戶籍謄本14份、被繼承人吳金 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 件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財產上利益(其分得3分之1, 高於其應繼分6分1),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