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5號
CHDV,111,監宣,55,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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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漢珍


相 對 人 黃吳淑


關 係 人 黃燈陽


黃漢村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0
黃美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吳淑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漢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燈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漢珍係相對人黃吳淑卿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因老年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因聲請人父親過世要辦理繼承登記,需幫相對人聲請印 鑑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黃漢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 關係人黃燈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經法官實施勘驗,詢問相對人是否知道聲請人的名 字,相對人雖然有回答,但無法回答出正確姓名等情。又鑑 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 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 斷名: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二)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家 中,主要由外籍看護工和家屬照顧。平時多躺床睡覺,無法 行走,需坐在輪椅上,有時會看電視,但無法確定是否理解 節目内容,也常打瞌睡,不太愛講話。個案無法表示其生理 需求,對於進食需人餵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 皆需人處理。個案不太認得生活上常見之物及其用途。對於 金錢的使用上,個案可認得鈔票及說出面額,但無法知道面 額的大小,也不知道用途及相關的購買力。2.身體狀態【包 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四肢略萎 縮。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言談慢,有時答非所問 或無法回答。(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可認 出家人在場的家人,但不認得時間及地點。(4)計算能力: 無法從1念到10,無法算出1+1=。(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 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8)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重度殘障手冊。(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依黃吳淑卿女士目前心智狀況,溝通能力受損。因失智症、



路易氏體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 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四)回 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其程 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3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10 500146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黃燈陽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燈陽、黃美 桂、黃漢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 黃燈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燈 陽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漢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吳淑 卿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燈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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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