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家安
代 理 人
即關係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林淑雲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員星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淑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家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社工林怡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安係相對人林淑雲之弟,按民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原與相對人母親居住於北斗消防隊宿舍中,相對人父親於 3年前過世,母親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相對人須歸還 宿舍,且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無法獨自生活於社區,生活起 居無法自行處理,相對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入住員星護理 之家。相對人繼承母親之動產,然相對人為心智障礙者,無 能力處理財產管理相關事宜,且因其年紀老邁,如遇意外、 疾病等事故,需有監護人協助處理相關之照顧安排與醫療決 策事宜。現有之手足除聲請人外,皆已歿,故依據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由彰化縣身心障礙者生涯 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協助其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 聲請,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彰化縣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 心社工林怡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委 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無法從1數到10,社工表示相對人可以行走,但走路 不穩等語。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 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 上之要素):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二)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 (ADL),例如沐浴、更衣等,需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無 法購物。3.社會性:社交退缩,無法與他人正常互動。4.無 獨立生存能力。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 血等)及其他檢查】:右眼視力差,走路不穩,容易跌倒。 精神狀態:(1)意識/遘通性:意識清楚,簡單溝通。(2)記 憶力:差(不知道父母名字,不知道出生年月)。(3)定向力 :差(不知鑑定日期,說不出鑑定地點)。(4)計算能力:差( 說錯阿拉伯數字,無法加減計算)。(5)理解•判斷力:差( 無法辨識紙鈔和硬幣金額,不會看時鐘,對年輕的社工叫哥 哥)。(6)現在性格特徵:幼稚。(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 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 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礙證明。(四)回復可 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有發展遲緩,認知差,智能障礙,目 前已57歲 ,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回復可能性。(五)
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 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2月14 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135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妹,關係人林怡君為彰化縣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 銜暨ICF個案管理服務中心社工。有親屬系統表、委任狀、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弟,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關係人林怡君為具專業照護智 識之社工,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家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雲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怡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