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號
CHDV,111,消債更,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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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予禾(原名許意絹、許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體不佳,離婚後單獨照顧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不足清償高額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 逕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踐 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乙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為證,復經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說明,堪認本件聲 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1,564,102元。聲請人每月平 均收入,依其所提薪資條計算約27,344元,另聲請人每月 受領慈濟補助7,000元、房屋租金補助3,000元,及未成年 子女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每名各2,400元、助學金 每名1,250元,合計17,300元(計算式:7,000元+3,000元 +2,400元+2,400元+1,250元+1,250元=17,300元)。聲請



人名下有存款9元,現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保單6筆,並以保單向全球人壽借款,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剩213,694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房屋租金、手機及網路費、 油資、伙食費、民生用品費、醫療費、水電費等必要生活 費支出,合計18,900元,惟依其提出單據計算金額尚不足 18,900元,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 ,076元計算。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3歲、11歲,有 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茲 以17,076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7,500元,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 所得44,644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27,344元+補助金1 7,300元=44,64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計算式:7,500元×2人=15 ,000元)後,尚有餘額12,56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44,644元-17,076元-15,000元=12,568元)。聲請人如以 該餘額清償債務1,564,102元,須逾10年始得全部清償( 計算式:1,564,102元/12,568元≒125月,約10年),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 值不高,且收入多仰賴政府及民間團體補助,補助期間及 金額亦不穩定,所能清償債務有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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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