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3號
CHDV,111,小上,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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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上訴人 李家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63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若未依質借切結書約定配合 上訴人進行汽車轉(增)貸,將致上訴人受有借款無法清償 之積極損害,與預期利息收入之消極損害,兩造並無特別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原審判決連同「系爭質借切結書主文」「車款不 足代墊服務注意事項」等内容一同判斷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顯有不當。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 高之情,原審判決將違約金逕酌減為1,000元,顯有不當, 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違約金約 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及違約金有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等情 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因此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本 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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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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