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4號
CHDV,111,家聲,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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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童清花



關 係 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毓嫺律師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楊順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本件被繼承人楊祺楠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楊順義為其 繼承人之一,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楊順義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之人,應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彰化縣律師 公會推薦人選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 被告楊順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順義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聲請為楊 順義選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而查邱毓嫺律師同意擔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社 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11年3月28日回函可稽,是邱毓嫺律師 於系爭事件為楊順義之特別代理人,堪信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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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