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5號
CHDV,111,司聲,85,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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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盧坤金

相 對 人 邱王甘

陳李採琴

許文達

鄭盛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 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 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



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3,194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 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 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 不另徵收,是聲請人主張掛號費用44元自不屬於訴訟費用, 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 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籍圖抄錄費 40 聲請人 110年3月24日 地籍圖抄錄費 40 同上 110年3月24日 地籍圖抄錄費 180 同上 110年4月16日 地籍圖抄錄費 80 同上 110年4月16日 戶籍謄本費 60 同上 110年5月18日 第一審裁判費 10,460 同上 110年5月28日 地籍謄本費 140 同上 110年7月15日 掛號費用 44 同上 110年7月1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0 同上 110年10月2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1,750 同上 110年8月17日 合計:13,194元。剔除掛號費用,剩餘13,15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盧坤金 1/3 4,384 ----- 邱王甘 1/3 4,383 4,383 許文達 1/6 2,192 2,192 陳李彩琴 2/15 1,753 1,753 鄭盛陽 2/60 438 43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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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