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09號
CHDV,111,司聲,10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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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楊文龍

楊文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10 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1 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執全 字第1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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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