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黃伯倫
相 對 人 曾士奇
曾澐孝
梁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 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2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 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故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次 查,系爭本票固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六分計 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利率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110年7月20日以後 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按票 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 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曾士奇、曾澐孝、梁 順安簽發之本票雖有違約金之記載,惟票據法並未規定票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 效力,故本件關於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