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25號
CHDV,111,司票,325,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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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阮清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天即謝韓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屢經催討,仍未蒙置 理,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 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 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本票未載 到期日,且聲請人未敘明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其提示日期,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惟聲請人至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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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