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新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4
日補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新宗應繼分比
例為遺產之分割。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提出就被繼承人張永相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簽名
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張新宗之特別代理人
一併簽名蓋章),俾證明分割方式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張
新宗之應繼分。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6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辦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