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50號
NTDV,94,訴,250,2005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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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通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通鵬 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原青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青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清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清晰公司)。被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前身則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二)原告清晰公司於八十八年設立,當年下半年正式營業,因 正值旺季,銅箔單價高且供應不足,適被告丁○○偕其配 偶王姿月至原告清晰公司洽談銅箔買賣業務,被告丁○○ 表示其為臺灣銅箔公司下腳料之獨家回收商,有許多關係 企業,價格便宜且供貨穩定,原告清晰公司遂長期與其業 務往來。當台灣銅箔公司有下腳料銅箔進貨時,被告丁○ ○即電話通知原告清晰公司,於例假日派車南下至設於南 崗工業區之被告公司過磅重量,載下腳料銅箔回原告清晰 公司新竹廠裁切,不良品則載回被告公司,貨款則依被告



丁○○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再寄其聲稱為關係企業 之統一發票給原告清晰公司為購買憑證。雙方交易頻繁, 此由原告清晰公司向被告承租位於南投市○○○○路一號 之廠房乙節可見。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與被告交易之金額 為四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六元,而被告則交付鑫晶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大棨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棨公司)、安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群公司) 、通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行公司)、利立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利立公司)等五家公司發票與原告,並指示原告 將貨款匯入被告丁○○所有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二帳戶,被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人鐿凡 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原告取得被告交付鑫晶、大棨、安 群、通行、利立等五家公司之發票申報營業稅,卻於九十 三年起,陸續遭國稅局以「取得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 ,而被裁罰補稅,原告清晰公司補稅金額為二百七十二萬 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告通鵬公司補稅金額為八十三萬一 千二百九十三元。
(四)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鑫晶、大棨、安群、通行、利立等五 家公司發票並非其關係企業,且為虛設公司,為達其減少 稅賦之目的,竟交付不實發票予原告,致原告遭受補稅裁 罰之損害,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丁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對於被告之答辯主張:
1、原告通鵬公司與清晰公司係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董事 股東完全相同,通鵬公司與被告間買賣交易均由原告清 晰公司先行支付價金。
2、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訴外人云陽公司無關 ,蓋因云陽公司為虛設行號,無法與原告交易,原告從 未與該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係偽造 ,且被告主張訴外人「洪繼」與云陽公司間之關係,均 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並非屬實。
3、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原告係於收受國 稅局處罰函文後始知悉損害賠償及賠償義務人,自該時 起算,並未逾兩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4、原告所受損害確實與被告交付「不實發票」有相當因果



關係,蓋原告係受被告丁○○之詐欺,始收受其所交付 之發票,原告之損害乃因被告丁○○之加害所致,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得因此撤銷意思表示,惟詐 欺行為對原告構成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行使損害償請 求權。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補稅金額統計表、公司執照各 一件,經濟部函、支票、處分書各二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三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記錄明細暨銀行存摺轉帳證明文 件、匯款金額明細表、補稅明細表各五件,國稅局函文六件 ,繳款書十六件,統一發票一百零一件、磅單一百三十六件 (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一件外均影本)為證。並請求 函調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被告因取得鑫晶 、大棨、安群、通行、利立等五家公司不實發票之違章及相 關談話筆錄等資料,並請求傳訊證人楊慶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雖然原告主張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屬被告丁○○所有,0000 0000000號屬被告公司所有,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屬第三人鐿凡公司所有,但原告所取得 鑫晶、大棨、安群、通行、利立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均非 被告所交付,兩造間更未有原告所稱之交易銅箔行為。被 告未指示原告為各該匯款之行為。至於原告所匯之款項, 係原告依其與訴外人云陽公司之買賣合約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四個帳戶內,並由被告如數轉交與云陽公司實際負責人 洪繼。另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顯示系爭買賣之交易時 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均在原告 向被告承租廠房之前,足證原告向被告承租廠房乙節與系 爭買賣無任何關連性。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係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 言,故自己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自己之權利,不能成立侵 權行為,其造意或幫助者,更無反而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北區國稅局或中壢稽徵所處



分書之記載,原告係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被予以處罰, 亦即原告係因自己故意虛報進項稅額而受罰,並因之使自 己之財產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交付統一發票與原告之 受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顯有未合。 況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之故意不法以對抗他人或向他人行 使請求權,此為民法之基本法理,原告既係因自己故意違 反營業稅法而受處罰,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受處罰 所受之損害。況本件原告有二家公司,原告於起訴狀中自 認原告通鵬公司未與被告有交易,被告對原告通鵬公司自 無任何侵權行為。
(三)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收受系爭統一發票之時間為 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前,其於當時已知悉他人不法之侵害, 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 期間。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詐欺情事及原告因之有不 當得利返請求權,被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因原告之接受 國稅局處罰而獲得利益,被告顯無不當得利之返還問題。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 訊證人譚文淵王昭月王禹仁王禹文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調閱 原告清晰公司取得鑫晶、大棨、安群等公司進項發票等資料 ,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閱被告公司取 得鑫晶陰司不實發票之相關筆錄。
理 由
一、原告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原青晰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為青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弘強國 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份、公司執照一份、經濟部函乙 份在卷可證。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購買銅箔之買賣關係,支付價金四 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六元,而被告則交付鑫晶、大棨 、安群、通行、利立等五家公司之不實發票與原告。原告以 該發票申報營業稅,卻於九十三年起,陸續遭國稅局以「取 得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被裁罰或自行補稅,原告清 晰公司損失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告通鵬公司 損失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被告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縱使有 系爭買賣關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亦僅存在於原告清晰公司



與被告間,被告與原告通鵬公司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另依 原告之主張,原告明知其交易對象為被告,卻持訴外人鑫晶 等五家公司之不實發票虛列進貨項目而受罰,因而遭受國稅 局之處罰,此乃因原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是 否交付不實發票與原告受罰間無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要件 不符。再退步言,縱使原告主張屬實,但原告於收受統一發 票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前,當時已知悉他人不法之侵 害,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二年之時 效期間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二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交付不實發票行為,致渠等於九十三 年間陸續遭國稅局處分罰款或自行補繳稅款,因而造成 原告之損害等語。查原告主張受損害之時間為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 繳款書、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則原告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始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 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悉有損害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開 始起算。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 則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 取。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主張「被告交付不實發票」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之責 任,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使他人權利受有損害 ,且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 構成要件。
2、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乃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或該 局中壢稽徵所所為行政處分或原告自行補繳稅款為直接 原因。而原告為何遭國稅局處以罰款,又以原告以未交 易之對象即鑫晶等五家公司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虛列 進項,扣抵銷項稅額所致。查原告就其係向何人購買銅 箔等事實當知之甚詳,其未向鑫晶等五家公司購買銅箔



之事實亦屬明知,卻仍以非交易對象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則其所受損害乃其自招行為所致。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交付不實發票致伊受損等語。但查原 告之交易對象為何即為其所明知,縱使被告為原告主張 之系爭買賣對象,而被告以不實發票交付予原告,則原 告自得以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被告公司 之統一發票,原告捨此合法途徑不為,明知被告交付之 統一發票非為其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持之虛列進貨項目 ,則其事後遭國稅局罰鍰之行政處分,或自行補繳稅款 所受之損害即難謂與不實發票之交付行為有因果關係。 況原告主張之買賣當事人為原告清晰公司與被告間,原 告通鵬公司並非當事人,原告通鵬公司竟仍持系爭統一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致受罰,益證原告受罰與不實發票 之交付無因果關係。
(三)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楊慶隆,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譚文淵王昭月王禹仁王禹文以證明兩造間有、 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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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