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197號
CHDV,111,司促,3197,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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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197號
債 權 人 蘇建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佩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 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 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佩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雖提 出四紙本票(彩色翻拍影本)為據,惟本票金額共計為新台幣 13萬元,與聲請狀請求之金額不同,又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 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債權人既表示 已遺失,自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又依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觀 之,其內容亦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 內補正:「一、請具狀釋明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295,000元 之計算式為何?併請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二、台端所提聲 請狀之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是請具狀更正」,惟 債權人收受該通知,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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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