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淇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5,510元及遲延利息;聲明歷經多 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當庭遞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24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2 第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自84年7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嗣86年5月1日被告受 勞動部公告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自該 日起繼續受僱於被告而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伊 於107年7月10日退休而離職,離職前任被告個金台中區域 中心員林分行財管科,擔任理專職務,負責銷售基金、保 險、債券等金融商品之工作。
㈡被告為加速公司人員新陳代謝,保持企業活力,並鼓勵員 工提早規劃優質之退休生活,特制定員工提前退休優惠辦 法(下稱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該辦法對符合一定資格條 件之員工,得經被告核准辦理提前退休;獲准提前退休之 員工,其年資計算、退休金給付標準分別定於辦法第4、5 條。依該辦法第5條本文暨第1項之明文,員工優惠退休金 之給付標準,依據員工工作年資所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到 職日,按「月平均工資」乘以「優惠退休金基數」核算之
;「優惠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指核准提前退休時之 月平均工資,而所謂「月平均工資」之定義,則悉依勞基 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
㈢截至伊退休時,尚未符合被告員工退休管理辦法所定自請 退休條件,但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2條所定提前退休 之資格條件,故而在107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自107年7月 10日起提前退休,經被告核准在案。則被告既依系爭提前 退休辦法第2條核准伊辦理提前退休,即應按該規定給付 退休金。乃被告計算伊退休金時,未將屬於勞基法第2條 所定工資之保險指定商品獎勵、FA業績獎金、業績達成獎 金等項(即附表編號5至7)計入伊退休前6個月期間之平 均工資,顯然違背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之明文。 為此,爰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247元,及自107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因生病、身體不適,於107年5月間向員林分行黃景安 經理表達離職之意,因原告當時尚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 定之退休要件,經伊台中區域中心副總經理張志豐親至員 林分行與原告面談、瞭解原告之狀況後,遂向原告表示將 協助原告向伊申請優惠退休,惟是否通過,仍取決於公司 審核後之決定。由於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表並非公開文件, 亦非同仁得自行下載或列印,故張志豐乃請伊人資單位提 供申請文件予原告,經伊人資單位同仁徐曉婷於107年5月 18日以電子郵件將申請表單提供給蕭雅芳(時任張志豐之 銷售幕僚),由蕭雅芳交予原告填寫,原告於同日填寫完 後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伊收到原告填寫之申請表後,考 量原告服務年資已近23年,無法繼續服務之緣由係因身體 狀況,伊擬同意原告之申請,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讓原 告再次思考是否確定申請提前退休或改選擇持續服務至符 合退休要件,遂請人資單位同仁徐曉婷將計入提前退休優 惠退休金平均工資之項目、提前退休優惠退休金之計算基 數、以及試算之提前退休優惠退休金總金額等通知原告。 經徐曉婷於107年6月14日向原告說明計入提前退休優惠退 休金平均工資之項目為:附表編號1本薪、編號2持股(即 福儲信託補助)、編號3獎金(即服務獎金)及編號4加班 費等項目,另告知優惠退休金基數為41.5、依此試算之提 前退休優惠退休金總金額,以及由於至原告之退職日107 年7月10日尚有一段時間,差勤及加班費將依計至退職日
時原告實際出缺勤、請假及加班時數計算,故加班費、薪 資之數額,可能仍會有異動等事項;經確認原告對優惠退 休金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無撤回提前退休申請之意思, 伊遂同意讓原告提前退休。
㈡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僅係伊為提供人資單位辦理人員離退相 關業務時,得考量個案之特殊性與彈性給予例外融通,所 訂定之內部作業與程序參考依據,並無意使員工得據此自 行提出提前退休之請求。且伊從未公開揭示系爭提前退休 辦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申請優退時,系爭提前退休辦 法為兩造間優退合意內容之一部,自無從以系爭優退辦法 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況優惠退休金為優於法令、恩惠 性之給與,伊就系爭提前退休優惠辦法應有解釋權。 ㈢原告所主張保險指定商品獎勵、FA業績獎金、業績達成獎 金等項目係屬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均非勞基法第2條 第3款之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入其優惠退休金月平均工資 之計算,洵屬無由。
㈣優惠退休金之本質為贈與,伊已依兩造合意誠信履約,原 告執意爭執額外給付,伊謹依法撤銷所有原告尚未受領之 部分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61頁、第6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 式修正之):
一、原告於84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填具 員工退休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提前退休,預定退休日為同 年7月10日,其工作年資有23年。
二、原告並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與被告員工退休管理 辦法等法定退休要件。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填具員工退休 申請表時,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2條所定提前退休資 格條件。
三、關於被告交付原告之退休(職)金明細表(本院卷1第29 頁)所列:㈠優惠退休基數為41.5,㈡本薪、持股、獎金及 加值班費之金額等,兩造均無爭執。據此計算之退休金3, 620,585元,業經原告領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3,620,585元外,得依系 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退休金,有 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是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僅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已,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標準優於 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退休條件者,自非法所不允。 因此,事業單位所訂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 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 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 動三字第128660號函參照)。復按雇主所定退休辦法,如 其條件較勞基法寬鬆,則該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 別。倘該優退辦法有准駁勞工退休之規定,雇主以未違反 誠信原則之理由,駁回勞工之申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提 前退休辦法第1條明定:經考量本行整體營運之效益(包 含但不限於因組織裁撤或業務緊縮需精簡員額者、對績效 表現未達標準員工且所屬單位進行人力調整配置者等), 為加速人員新陳代謝,保持企業活力,並鼓勵員工提早規 劃優質的退休生活,特訂定此辦法等語。第2條第1款、第 2款則明定:符合以下資格條件之員工,得經本行核准提 前退休:1.年資超過15年然尚未符合本行員工退休管理辦 法自請退休條件之員工;且2.具有舊制工作年資(即適用勞 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之年資)者等語。核諸系爭提前退休辦 法所定提前退休條件顯然優於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 退休條件,並已明確記載該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兼顧營運及 人力需求考量要旨如上;復參以第2條規定,符合系爭提 前退休辦法前揭所列提前退休資格者,尚須經被告之核准 始生效力等情,足徵並非一經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即須依 該辦法優惠給付退休金,從而原告固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 法第2條所定提前退休資格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被告仍保留准駁之權利。
㈡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第1款固規定:員工優惠退休金之 給付標準,依據員工工作年資所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到職 日,按下列原則計發:優惠退休金,係以「月平均工資」 乘以「優惠退休金基數」核算之;「優惠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標準係指核准提前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 資」之定義,悉依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等語。惟按雇 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未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被告猶給付予原告退休金,核其性質僅屬恩惠性質之給 與;參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未經公開揭示,不具工作規則 之效力,亦無從拘束兩造(詳後述),則被告所辯:系爭
提前退休辦法僅為權責單位內部作業參考之依據,被告對 於該辦法之條文內容、計算標準自有解釋之權限等語即非 無據,此與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所規定:按下列「原 則」計發等語亦無不符。況原告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所享 有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被告仍保留准駁之權 利,已如前述,則依規範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被告之准 駁裁量權限,除原告得否辦理提前退休外,亦應及於退休 金額度之計算,否則一旦將被告關於員工優惠退休金裁量 範圍限縮至零須等同勞基法規定,非但與前述優退權利與 勞基法規定有別之本質未符,亦將大幅度提高被告駁回員 工申請提前退休之可能性,以致減少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之 適用,反而失其規範目的。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即訂有系爭提前退休辦 法,而伊經由傳閱得知該辦法內容,可視為被告對符合資 格要件的員工為要約引誘,伊提出提前退休申請屬於向被 告發出要約,經被告審核通過而為承諾,雙方達成依照該 辦法辦理提前退休並且依該辦法計算退休金之合意,伊自 得依照該合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2第1 0頁、第34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提前退休辦 法未經公開揭示,非要約引誘,亦不具工作規則之效力等 語。經查:
⒈時任被告人力資源部辦理原告退休事宜之證人徐曉婷到 庭證稱:原告申請退休乙案,當時我的主管葉曉蘭科長 通知我,原告的主管台中區區域副總張志豐爭取讓原告 提前退休,內部評估後請我先提供申請表單給原告,我 即以E-mail的方式提供提前退休申請單的電子檔給銷售 幕僚蕭雅芳,請其協助轉交給原告。(問:提示本院卷 2第109頁,證人剛剛提到請幕僚蕭雅芳提供退休申請表 ,是否為提示之電子郵件?)是。(問:此份表格公司 是否有公告?是否員工可以自行下載?)員工無法自行 下載,此份表單沒有公告,員工提前退休需要經過主管 爭取,再由人資提供給申請人。(問:提示本院卷1第23 3頁,妳是否看過系爭提前退休優惠辦法?是否有公告 ?)我有看過,此份文件未經公告。(問:沒有公告, 如何看過?)當時接到本案的時候,主管要求我上HR內 部平台找到此份辦法,叫我把該辦法看過一遍,因為本 案是我第一次辦理提前退休的案件。(問:原告是否有 機會上HR的平台看到該份辦法?)沒有機會,因為HR平 台有權限的限制,非人資相關人無法進入平台。(問: 就妳所知,該份辦法有無可能經過傳閱讓原告知悉?)
以我個人經驗的話,連非人資的主管都不會有拿到此份 辦法的可能,因為我們不能隨意提供此份辦法等語(本 院卷2第286頁至第288頁)。此與原告所自承:(問: 申請表是妳自行下載?如何取得?)不是,是由黃經理 交給我的等語相符(本院卷2第59頁);復有107年5月1 8日徐曉婷將提前退休申請表寄予蕭雅芳之電子郵件附 卷可稽(本院卷2第109頁)。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係經 由被告人資單位提供提前退休申請表,無法自行下載; 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未經公告,亦未經由傳閱方式使原告 知悉等語,並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經由傳閱得知系爭 提前退休辦法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卷內 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⒉再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 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該條各款所列事項訂立工作規 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是工作規則必 經公開揭示,俾使勞工知悉其內容,方得為勞動契約之 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未經公開揭示 ,已如前述,則難認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為工作規則而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綜上,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所定資格或條件優於勞基法之規 定,應為恩惠性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該辦法經公開揭示, 難認具備工作規則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是該辦法僅屬被 告內部作業參考之依據,則原告得否辦理提前退休及退休 金額度之計算,被告應有准駁裁量權限。從而原告主張, 除被告所核准給付退休金3,620,585元外,得依系爭提前 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退休金,並無理由 。
二、縱認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退休金數額之計算須完全依 勞基法規定辦理,被告須受拘束無准駁裁量權限(僅係假 設,並非矛盾),然原告主張:保險指定商品獎勵、FA業 績獎金(即季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即季業績達成獎金 )等項需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期間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保險指定商品獎勵(附表編號5全部),107年2月 與107年3月被告所發放FA業績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依法 均非得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 ⒈按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第1款後段規定:「月平均工 資」之定義,悉依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而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則明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又該條款所稱「工資 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 權之工資總額;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 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為認定之標準(106年7月12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 060131476號函要旨參照),故工資是否已領取或實際 領取之日均非所問。倘若以發放日相連結,即以實際取 得工資總額為基準,則勞、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平均工 資之計算數額(如雇主在勞動關係消滅前6個月均未實 際給付工資者,勞工之平均工資豈不為零?反之,倘勞 工於退休當日前6個月前,突致力提高給付日在勞動關 係消滅前6個月內之加班費、業績獎金等工資之金額, 則可作為計算6個月之平均工資,豈不無端增加?), 除不公允外,亦非立法者衡平勞雇雙方權益而制訂「平 均工資」概念之原意。準此,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 額」,而非「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應可認 定。
⒉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申請於同年7月10日提前退休,而平 均工資之計算期間為107年1月10日至107年7月9日。茲 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保險指定商品獎勵部分,107年1月 所發放27,232元與2月所發放2,368元,均係106年8至 9月保險指定商品獎勵;107年3月所發放5,900元,係 106年10至11月保險指定商品獎勵;107年4月所發放2 7,800元,係106年12月保險指定商品獎勵,此有原告 自行所提供薪資單記載綦詳(卷1第35頁至第42頁) ,足見原告所主張保險指定商品獎勵金額,依法均非 得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
⑵另附表編號6之FA業績獎金(季獎金)與附表編號7業 績達成獎金(季業績達成獎金)部分,107年2月與10 7年3月所發放之金額,於薪資單上該項目固未如保險 指定商品獎勵特別加註期間,惟核諸FA業績獎金(季 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季業績達成獎金)發放依據 即被告分行FA銷售人員獎金辦法,無論係106年1月1 日起適用版本抑或107年1月1日起適用版本,第5條均 明定:季獎金(包含季獎金/季業績達成獎金)為每季 次次月12日併薪發放,第四季獎金將於農曆年前發放
等語(本院卷1第503頁、第514頁),則107年2月FA 業績獎金422,778元與業績達成獎金150,756元之計算 期間係指106年10月至12月第4季,應無疑義。另關於 107年3月FA業績獎金7,808元與業績達成獎金2,619元 之計算期間,被告則抗辯:係由於106年10月至12月 第4季部分產品較晚結算而補結算等語(本院卷2第16 9頁),考諸該月尚有發放106年10至11月保險指定商 品獎勵(本院卷1第38頁);且與107年2月與5月依前 揭被告分行FA銷售人員獎金辦法第5條各季應發放月 份金額相較,107年3月所發放金額明顯較少,亦緊接 於同年2月份發放106年第4季獎金之後(參附表); 復參以原告對於上開月份係適用106年1月1日被告分 行FA銷售人員獎金辦法,而非適用107年1月1日起之 版本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2第75頁至第76頁),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故107年2月與107年3月 被告所發放FA業績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依法均非得 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
㈡其餘原告主張:被告107年5月所發放FA業績獎金(107年第 1季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107年第1季業績達成獎金) 部分:
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 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 」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 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 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 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 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 、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職是公司視其整體營運、盈餘 財務狀況所配發之獎金,不論其名稱為何,亦不論其發 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 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給付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 工資之範圍。
⒉查FA業績獎金(季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季業績達成 獎金)係依據被告分行FA銷售人員獎金辦法計算獎金, 其中107年1月1日版本第3條規定:銷售獎金係為激勵業
績達成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需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 後,再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⑴季獎金:依個人各 季業績目標達成情形與適用的獎金級距結算,且於連結 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 獎金;⑵季業績達成獎金:特別激勵各季業績目標達成 指定門檻者,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 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等語(本院卷1第497頁) 。另該條註2特就非財務指標予以敘明:非財務指標係 指以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 缺失、客戶紛爭或滿意度情形、客戶多次贖回再申購或 解約再投資之頻率、教育訓練時數出缺勤狀況、證照取 得之完整性及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KYC)之確實 度等項目為評量指標;並視相關法令修正隨時配合調整 等語(本院卷1第498頁)。足徵被告核算以上各項獎金 均需考量公司營運績效與財務狀況後,始依據員工個別 達成目標核算獎金,為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又被告於 理財專員每月固定應得之薪資以外,設定一定之門檻或 條件限制,對於到達門檻標準或滿足一定條件限制且通 過考核之理專,另外再為核給該等獎金,以資獎勵,具 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且縱使勞工有勞務之付出,然倘有其他情形未 達成得核發業績獎金或業績達成獎金之條件,被告亦無 義務每年發給,縱有發放,每年金額均非一致,依此顯 見被告所發給之上開獎金亦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從而FA業績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並非工資之性質, 應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46,247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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