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訴訟代理人 鄭豊融
趙宜箴
被 告 黃燕君
許冠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0年訴字第979號),原告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求被告間撤銷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贈與、移轉登記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 阻却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提出許可為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本院核諸原告係據民法第244條而為訴求,係屬債權法律關 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明定之物權關係不同,自應駁 回原告本件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盛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