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56號
CHDV,110,訴,956,202204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游潭樣
被 告 游祥茂
游鈞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榮雁
被 告 游秀美

訴訟代理人 游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土 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36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 被告游祥茂游鈞富游秀美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表、附 圖編號b、b1、b2、b3、b4、c、c1、d、e、e1所示範圍土地 (下逕稱編號,合稱系爭土地)始可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 。360地號土地係耕地,為供農耕機具出入及車輛會車,須 有寬度4公尺或6公尺範圍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 359地號土地編號b、b1、b2、b3、b4土地、被告游秀美所有 361地號土地編號c、c1土地、被告游鈞富所有364地號土地 編號d土地、被告游祥茂所有354地號土地編號e、e1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祥茂游鈞富游秀美略以:360地號土地多年來 均係經由356地號土地西南側與359地號土地相鄰處混凝土 便橋對外通行,原告亦可在其所有355地號土地南側與359 地號土地相鄰處搭建便橋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 。又354、355地號土地南側已開設新道路,被告游祥茂亦 經由該新設道路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且360 地號土地可越田耕作,無需通行系爭土地。另原告請求通 行土地面積過大,亦不符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農田水利署略以:原告使用農耕機具僅須寬度3公尺 道路即可通行,360地號土地可經由359地號土地連接原告 所有355地號土地,向被告農田水利署申請在南側359地號 土地架設橋梁,即得通行至366地號土地連接員大路2段59 巷129弄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360、35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59地號土地為被告 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354地號土地為被告游祥茂所 有,361地號土地為被告游秀美所有,364地號土地為被告游 鈞富所有;上開土地為相鄰土地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照 片、本院員林簡易庭勘驗筆錄(含照片及簡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員 補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360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 者厥為:(一)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 無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關於編號b3、 b4、c、c1、d、e、e1土地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就上開範圍內原告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又原告主張其就編號 b、b1、b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則為被告農田水利會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 認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然非適宜,致該土 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而言。又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 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 權人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 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必要範圍,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 常觀念,就周圍地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地間



距離、周圍地所有人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 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通路,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聯絡 捷徑為限。倘袋地所有人可經由自己土地聯絡公路,縱其 通行周圍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
(三)經查,36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而距離360地號土地最近 之道路有其東側之員大路2段59巷及東南側之員大路2段59 巷129弄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原告雖主張其通行系爭 土地至員大路2段59巷道路較為便利等語。惟查,被告農 田水利署已同意原告通行編號b、b1、b2土地,及在原告 所有355地號土地南側與359地號土地相鄰處申請搭建便橋 ,通行至336地號土地上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足見 此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通路,原告應循此方式對外通 行,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除編號b、b1、b2土地外)有 通行權存在。
(四)原告復主張其使用農耕機具寬度2.5公尺,加計車輛會車 空間,應有寬度4公尺或6公尺通行範圍等語。查原告使用 農耕機具寬度2.5公尺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型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斟酌原告通行連接360、355地號土地所使用35 9地號土地部分長度距離僅約20餘公尺,如原告通行時有 其他車輛機具亦須通過,可由原告在360、355地號土地, 或其他車輛機具在遠處待避,無在該通行範圍內留設會車 空間必要,故編號b、b1、b2土地寬度約3公尺,已足供原 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應有寬度4公尺或6公尺通行範圍, 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336地號土地原為墓地,360地號土地向來均經 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道路等語。惟查,336地 號土地現況員林市第五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辦公室停車場及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乙情,有前述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現既已可經由上開方 式通行至員大路2段59巷129弄道路,自不得以336地號土 地原為墓地為由,主張就系爭土地(除編號b、b1、b2土 地外)有通行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主張就編號b、b1、b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無確認利益,其主張就編號b3、b4、c、c1、d、e、e1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地號(彰化縣 員林大埔段) 所有人/ 管理人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359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 b 15.01 b1 73.02 b2 9.02 b3 7.39 b4 93.35 361 游秀美 c 45.58 c1 30.46 364 游鈞富 d 67.35 354 游祥茂 e 5.99 e1 30.7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