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惠君
吳昱霖
徐妙婷
魏福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 日(收件日期110年11月2日)員土測字第1777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鐵捲門,及線段a-b -c部分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惠君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 所示編號F1、F2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編號G部分 面積25.77平方公尺之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昱霖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 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徐妙婷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 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魏福昭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 所示編號C1、C2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元 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元。
被告張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 返還第二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 8元。
被告吳昱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返 還第三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0元 。
被告徐妙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返 還第四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9元 。
被告魏福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8日起至返 還第五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0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16,875元,就主文第六項 前段如以新臺幣29元,及就主文第六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 每期各以新臺幣1元,為被告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福 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 福昭就本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50,625元,就主文第六項前段 如以新臺幣87元,就第六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526,500元,就主文第七項 前段如以新臺幣908元,及就主文第七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 告每期各以新臺幣46元,為被告張惠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惠君就本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1,579,500元,就主 文第七項前段如以新臺幣2,725元,就第七項後段各到期部分 各以每期新臺幣1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如以新臺幣150,930元,就主文第八項 前段如以新臺幣260元,及就主文第八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 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3元,為被告吳昱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昱霖就本主文第三項如以新臺幣452,790元,就主文 第八項前段如以新臺幣781元,就第八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 每期新臺幣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如以新臺幣148,770元,就主文第九項 前段如以新臺幣257元,及就主文第九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
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3元,為被告徐妙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妙婷就本主文第四項如以新臺幣446,310元,就主文 第九項前段如以新臺幣770元,就第九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 每期新臺幣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如以新臺幣152,955元,就主文第十項 前段如以新臺幣264元,及就主文第十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 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3元,為被告魏福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魏福昭就本主文第五項如以新臺幣458,865元,就主文 第十項前段如以新臺幣792元,就第十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各以 每期新臺幣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原僅請求被告拆除如土地上鐵捲門 、鐵絲圍籬、遮雨棚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土地 上磁磚、車庫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 地上物以排除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 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遮雨棚、鐵絲圍籬、伸縮門等地上物, 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辯稱有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並非事實。蓋分管契約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成立, 而原告從未同意成立分管。且系爭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供 公眾通行,本不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特定部分由特定人使用。 被告又稱原告主張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 ,係為回復通行狀態,符合道路用地之目的,自非權利濫用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捲門以及線段a-b -c連線所示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張惠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1部分、編號F2部分、編號G部分之遮雨棚、磁磚地面 及車庫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吳昱霖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編號E 2部分之遮雨棚、磁磚地面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以全體共有人。⑷被告徐妙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1部分、編號D2部分之遮雨棚、磁磚地面等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⑸被告魏福昭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編號C2部分之遮雨棚 、磁磚地面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⑹被告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應自109年8月2 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62元。⑺被告張惠君、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應自109年 8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至五項聲明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1920元、550元、542元、558元。⑻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共有人就已系爭土地已達成分管協議:被告等人均係向同一 建商購買房地,依常情共有人於93年間取得房地產權時已達 成分管協議。從被證五、六可見於99年、101年間已有圍籬 、鐵捲門、採光罩、車庫等設,可徵前開設施符合系爭土地 之「原來使用」,而屬分管協議內容。以蔡碧美與被告張惠 君之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有「數年來已無條件讓你們使用土 地」等語,足以推論蔡碧美知悉分管情形,且「數年來均同 意」分管。又以蔡碧美於93年以前即為土地共有人,足以推 論建商規劃之初即獲得蔡碧美同意,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 又蔡建龍與蔡碧美為姊弟關係,以蔡碧美數年來均無條件同 意分管,及蔡建龍從未爭執分管等情,可徵蔡建龍與被告間 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為專業建商,取得土地前依常理 已知悉土地有分管情形,自應受分管協議拘束。退萬步言,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成立分管協議 ,協議內容即如現況。從而,分管協議確實存在,被告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本件實情係原告違法增建才衍生問題。原告為建商於鄰地建 屋,為牟利而於同段32-4、32-11地號土地二次施工,導致 原先使用32-4、32-11地號土地通行之住戶,須改以系爭土 地通行,致破壞已持續多年之分管情形。所為有違誠信,而 屬權利濫用。
⒊依據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等規定,公用設施保留地在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使 用土地,不因劃作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無經濟價值。是系爭土 地既經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多年來未經徵收,自非不 得以臨時非固定性設施使用之。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礙於 原告通行,自不得任意指為不法。
⒋被告追加請求拆除遮雨棚、磁磚地面、車庫等地上物。然建 商興建房屋之初,即設有遮雨棚、磁磚地面等設施。建築結 果雖有部分逾越地界,惟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訴請 拆除。至於鐵絲網圍籬部分則係共有人協議設置,應屬有權 使用。
⒌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同 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1、C2、D1、D2、E1 、E2、F1、F2、G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占用位置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第28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75至第80頁),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依 勘測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日員土測字 第17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圖,見本院卷第 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土地一節,被告則以共有人間已達成分管協議,其 等使用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 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C1、C2、D1、D2、E1、E2、F1、F2、G部分有無正當 權源?⑵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辯稱其等係有權占用等語。經查:被告固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於93年間已達成分管協議,約定各自使用特 定範圍如現況圖所示等語置辯,並提出蔡碧美與被告張惠君 之配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 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有「數年來已無條件讓你們使用土地」 之文字,然並無被告所稱「數年來均有同意」或足以推論有 此內涵之文字,充其量表示蔡碧美知悉被告使用土地多年, 更難認其業已同意被告等得以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何況,蔡碧美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審理程序 ,明確否認曾與被告間達成分管協議(見本院卷第178至第1 83頁)。是被告稱其等與蔡碧美於93年間已達成分管協議, 難信屬實。
⒊被告另稱蔡碧美長期容忍其等使用土地,可徵至少有默示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號民事判例)。據此可知:
⑴共有人擅自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其餘共有人本得請求拆 除,並無容忍義務,縱其他共有人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 ,惟默示同意與單純沈默不同,如無其他符合社會觀念之特 別情事,應認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屬單純沈 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⑵況共有人消極不行使權利之因素甚多,可能基於法律知識不 足,或基於情誼而隱忍未發,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以他共 有人單純沈默,遽謂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則蔡碧美未曾積極 行使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僅得認 為係單純沉默。則被告辯稱與蔡碧美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 亦非可採。本件被告與蔡碧美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蔡建龍與蔡碧美屬姊弟關係,推論蔡 建龍亦與被告間有分管協議云云,亦屬無憑。職是,被告稱 原共有人於93年間已達成分管協議云云,難謂有據。 ⑶此外,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書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94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係成長條狀且現 況鋪設柏油路面,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均應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共有人通行道路使用之意思,而 就系爭土地達成前開使用目的之默示合意。則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不得違反此項使用目的。故被告
等禁止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1、D2、E1、E2、 F1、F2及G部分,即與前開默示合意之使用目的相違,不應 准許。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等四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成立分 管契約為現狀之管理使用。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又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亦為舊民法第820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⑴本件被告答辯稱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狀況已達16年以上等語( 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自應適用前揭98年修法前之舊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無現行民法第820條規定之適用,本 件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分管,被告擅自占用前開特定部分 之占有權源,即生疑問,自不得認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且分管契約具有共有人用益權互換之租賃契約性質,其成立 應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參閱王澤鑑,民法物權第297頁 ,2009年7月出版),則被告稱其等四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 ,堪認所稱分管契約並未經全體共有人6人訂立,即與前該 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相違,而難認兩造間存在合法成立生效 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分管契約亦與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決議 不同,而屬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契約」,則 被告所稱其等四人所訂立之分管契約,自非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決議」,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 件被告等亦未提出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多數決決議 之證據資料,自不得據此條規定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 ⑷準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 契約,自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僅以民法第820條第1 項多數決為之。職是,被告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自 須獲得共有人之一原告同意,惟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成立分管協議。則被告辯稱其等已以多數決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使用方式如現況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告另稱原告買受土地時已知悉使用現況,即應受拘束,原 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經編列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一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可知系爭土 地宜供眾人自由通行,而不應限制其使用者。原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其結果雖致使該區住戶喪失排他性專屬使用土地之
利益,惟既無礙於前揭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共有物使 用目的,亦可使系爭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供不特定第 三人通行,而符合公眾利益,自難謂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⑵且原告以共有人之法律地位,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結果,無從以 此反推原告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遑論系爭土地既屬道路用地 ,被告擅自架設鐵絲圍籬等,造成道路範圍縮小,於通行順 暢及便利不無影響,反而有害公益。被告徒以原告買受土地 時已知悉現況,推論原告訴請拆除屬惡意,自非可採。因此 ,無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原告基 於其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乃權利的正當行 使,並非權利濫用,兩造間之利益並無須由誠信原則加以調 和之特別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自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請求被 告各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及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鐵捲門 、遮雨棚及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均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1、C2、D1、D2 、E1、E2、F1、F2、G部分,已如前述,渠等因此獲利,且 所獲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應以價額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至於應給付之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員林市,鄰近區域商業中心,然被告 占用土地僅供住居之用,並非以此謀取商業利益,因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以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為適當。則以被告四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之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惠君占用 編號F1、F2、G部分之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計算式:7.77+ 5.46+25.77=39);被告吳昱霖占用編號E1、E2部分之面積 合計11.18平方公尺(計算式:8.12+3.06=11.18);被告徐 妙婷占用編號D1、D2部分之面積合計11.02平方公尺(計算 式:8.87+2.15=11.02);被告魏福昭占用編號C1、C2部分 之面積合計11.33平方公尺(計算式:10.06+1.27=11.33) ,加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0元,並依年息5% 計算,被告四人共同及各別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每月應為4元、138元、40元 、39元、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自原告取得土地時即 109年8月2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期間所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87元、2725元、781元、770元、79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7日送達被告 四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4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末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 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等,須盱衡權利之性質、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 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 行使有失衡平者,得認為權利濫用而有悖於誠信(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至於原告請求拆除附圖 編號C2、D2、E2及F2等磁磚地面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 目的並無妨礙,且所占面積甚小,若逕予拆除對於時未能增 進原告利益,基於前揭判決所揭櫫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基上,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管協議,其等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屬有權占用云云,難謂有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提起反訴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所謂本反訴有牽連關係,係指兩 者由同一法律行為或同一事實而成立,或雖由數行為或數事
實而成立,而該數行為或數事實之間於法律上有一種關係之 情形而言。其方法目的,端在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防裁 判之牴觸。本件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第221頁),核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 係,其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就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有無 使用收益權限衍生之糾紛。足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則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I部分設置綠色PU路面、水溝蓋及地下水管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綠色PU路面及水溝蓋、地下水管等物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198元及利息;⒊反訴被告應自11 1年4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各22元;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⒌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反訴不符 要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有拖延訴訟之嫌。且綠色PU路面、 水溝蓋等係為供通行及排水所需,並非反訴被告私用。反訴 原告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PU路面、水溝蓋 、地下水管等物,屬無權占用而應拆除。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本應供作通行之用。觀諸卷內 現場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指摘之綠色PU路面部分係東側建物 與柏油路面之間平緩斜坡,衡情無礙於通行,符合前述系爭 土地之共有物使用目的。
⒉且反訴被告設置PU路面經測量僅2.66平方公尺,足認反訴被 告站用系爭土地鋪設PU路面,於反訴原告知影響程度實屬輕 微,其請求拆除PU路面,不無濫用權利之嫌。反訴原告另訴 請拆除水溝蓋、地下水管部分,並稱前開設施阻塞排水云云 。惟前開物件均屬排水設施,衡情不致於反而阻礙排水之可 能。蓋若水溝因地下水管無法排水,衡諸常情,首當其衝即 是反訴被告所有之東側建物積水,之後才會地面逕流至西側 建物,反訴被告豈置之不理之理。反訴原告指摘系爭水溝蓋 、地下水管阻礙排水云云,亦難以採信。則其請求拆除水溝
蓋、地下水管,有損公益,且客觀上於渠等無何利益可言, 亦屬權利濫用。
⒊職是,反訴被告設置PU路面、水溝蓋、地下水管等,符合系 爭土地之共有物使用目的及公益;反觀反訴原告主張拆除前 開部分,則難謂有何利益可言。是經比較衡量後,應認反訴 原告訴請拆除前開PU路面、水溝蓋、地下水管等可得利益極 小,與前開地上物遭拆除可能衍生之損害,顯然失衡,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應認為反訴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訴請拆除前開占用部分既經 駁回,其附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同應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 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 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則原告 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二十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占用部分及給付不當 得利,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每月租金數額
編號 當事人 姓 名 計算式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張惠君、 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 5840元×1.25×0.05×1/12×7/48=4元 1.25為占用面積、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張惠君 5840元×39×0.05×1/12×7/48=138元 39為占用面積、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吳昱霖 5840元×11.18×0.05×1/12×7/48=40元 11.18為占用面積、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徐妙婷 5840元×11.02×0.05×1/12×7/48=39元 11.02為占用面積、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5 魏福昭 5840×11.33×0.05×1/12×7/48=40元 11.33為占用面積、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數額
編號 當事人姓 名 計算式 (新台幣元) 備 註 1 張惠君、 吳昱霖、徐妙婷、魏福昭 5840元×1.25×0.05×(599/365)×7/48=87元 1.25為占用面積、599為占用天數、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張惠君 5840元×39×0.05×(599/365)×7/48=2725元 39為占用面積、599為占用天數、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吳昱霖 5840元×11.18×0.05×(599/365)×7/48=781元 11.18為占用面積、599為占用天數、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徐妙婷 5840元×11.02×0.05×(599/365)×7/48=770元 11.02為占用面積、599為占用天數、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5 魏福昭 5840元×11.33×0.05×(599/365)×7/48=792元 11.33為占用面積、599為占用天數、7/48為原告之持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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