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8號
CHDV,110,訴,698,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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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巫俊揚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巫梗煇
巫錫賢
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

巫國
巫淑
巫幸
曉慧

巫唐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國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除被告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外 )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064.4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土地予以分割,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10年12月8日溪測土字1858號標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266.1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巫俊揚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焜華(即 巫陳伴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6.10平 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錫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 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梗煇單獨取得。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巫梗煇、巫錫賢巫焜華(即巫陳伴 之繼承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將已於 民國94年10月3日死亡之本件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巫陳伴列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繫 屬中,由被告巫焜華於110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取得(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爰撤回該項聲明(見 本院卷第122頁、第264頁);至其他未繼承土地之被告巫 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等五人,經本院 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曉諭原告是否撤回,惟原告稱 不用撤回、仍為本件形式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第283頁),本院核該五人因未繼承土地,是於本件其 等無當事人適格要件,且無訴訟之必要,爰駁回該五人此 部分之訴。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錫賢巫焜華(即巫陳 伴之繼承人)、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 璟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 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謹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
 二、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均等之分割,則每人僅分得 1266.1平方公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即不得 分割。惟系爭土地係由共有人即被告巫梗煇、巫錫賢、巫 陳伴分別於民國(下同)74年1月30日、80年11月21日、8 7年11月6日,以買賣或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 ,為解決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故依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例外允許分割;又原共 有人巫陳伴於9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解決繼承人間 因「繼承事實」所生之「共有困境」,巫陳伴之繼承人應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割其所繼承之耕 地;此外,原告於100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雖登記時間係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然經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其共有關係未曾 終止或消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 人之人數,與農發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 亦無不合,應認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1);另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巫陳伴於起訴前已逝世,繼承人為 被告巫焜華、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 等人,巫陳伴所遺之應有部分1/4,嗣由被告巫焜華於110 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原證3)。 四、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 5,06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土地予以分割,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2月8日溪測土字1858號標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66.1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巫俊揚單獨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焜 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 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錫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梗煇單獨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巫梗煇、巫錫賢巫焜華(即巫陳 伴之繼承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巫梗煇、巫焜華(即巫陳伴之繼承人)答辯:   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巫錫賢答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廠房,被告僅係農地, 祗須能清楚產權,並無意見。
 三、被告巫唐儒、巫曉慧巫國麟、巫淑梨、巫幸璟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 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面積5064.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復為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 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 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⒈、系爭土地南北走向之農地,由原告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搭蓋鋼架磚造工廠使用外,其餘土地為農用,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 員測量建物占用位置及分割方案圖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
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部分:編號A部分( 面積:1266.1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巫俊揚單獨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焜華(即巫陳 伴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66.10平方公 尺)分配由被告巫錫賢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6.10 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巫梗煇單獨取得,已考量共有物之使 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暨共有物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 用之提昇,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公平原則等情,應屬妥適 、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金錢補償 部分,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地形、利用效益及 價值等情,並獲得到庭被告巫梗煇、巫焜華及巫錫賢表示無 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不同意,認系爭土地應以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對上開抵押 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已如上述 ,惟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原告 巫俊揚所分別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五項即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梗煇 4分之1 4分之1 2 巫錫賢 4分之1 4分之1 3 巫陳伴 之繼承人 4分之1 4分之1 4 巫俊揚 4分之1 4分之1 備註:原共有人巫陳伴於94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巫 焜華(本院卷第65頁、第2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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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