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0號
CHDV,110,訴,63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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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洪士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耿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廖迎晰(下簡稱廖女)原本為夫妻關係,尚 稱和睦。伊於民國(下同)109年間發覺廖女之手機中有其 與被告間煽情對話及照片,始知悉廖女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交 往,終致感情破裂而離婚。則以被告與廖女間不正當交往型 為,已破壞原告與廖女間夫妻關係圓滿和平,屬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資慰藉。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以被告不爭執對話紀錄內容,可認被告 確有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雖稱伊不知廖女已婚,但 以廖女之住處有男性用品,及被告須等候原告收假始前往廖 女住處等情,均可徵被告知悉廖女已婚。遑論被告與廖女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廖女已婚,均無 礙於其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識廖女時雖知悉其育有一女,惟不知廖女是 否已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規 定甚明。
 ㈡次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婚姻生 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 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具有誠實義務,在不過度箝制個人 結交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 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此 即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成立而互負誠實義務,如夫 妻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申言之,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 他方自構成侵權行為。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仍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 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 而受影響。廢止前刑法所定之通姦行為,於廢止刑罰後仍構 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廖女間原有婚姻關係,被告明知廖女時 為有夫之婦,竟與廖女為違反一般社交往來界限之不正當往 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監視畫面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第37頁、第125至第143頁)。觀諸前開證據, 固無法確認原告與廖女間有無通姦之情事。然侵害配偶權之 態樣不以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仍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爰審酌被告與廖女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與廖女以「老公」、「老婆」等 親密用語互稱,儼然以親密愛人或夫妻關係自居;又多次使 用「我很愛」、「只愛你」、「要好好珍惜我」、「想你」 等顯露愛意之親暱文字;甚者互傳露骨照片及具有性暗示涵 義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7至第39頁)。以此通信往來所呈現 之舉止觀之,足以推論被告與廖女間確有男女交往情事且關 係匪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互動範疇,而與熱戀 中之情侶無異,自非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佐以 已婚女性與男性往來會避免單獨相處,以免引人非議,應屬 通常。而被告與廖女竟未避瓜田李下之嫌,乘原告因擔任軍 職須而須按時收假回營服勤之機會,由廖女提供鑰匙供被告 使用進入屋內共處一室,有監視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 125至第143頁)。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廖女間確有通姦行 為,仍足認渠二人往來情形已逾越男性與有配偶女性之正常 社交往來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 對婚姻之信賴,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廖女有婚姻關係,對於損害原告之配 偶權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著 有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以被告曾前 往廖女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住處,有監視畫面截圖可證,及被 告自陳伊知悉廖女育有幼女(見本院卷第93頁),衡以被告 為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無論其對於廖女有無婚姻關係存在 乙節起初認識為何,其眼見廖女住處放置諸多男性生活用品



,及聞知廖女育有幼女等情,按諸常情,應會詢問該幼女之 生父為何人、是否居住於該處,進而確認廖女是否已婚。縱 使廖女訛稱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察看身分證以查證事實並非 難事,當非僅憑他人口頭所述即會相信已單身之理。何況, 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廖女間關係甚為密切,竟仍須配 合原告之休假、收假時間往來,無法隨時、無顧忌地與廖女 聯絡,衡情原告當可正常意識到廖女有婚姻關係存在。參以 被告對於廖女已婚乙節,於客觀上無何不能知悉之情事;復 被告僅空言置辯,並未就其所辯為何合理說明。職是,堪認 被告否認伊知悉廖女已婚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從而,被告明知廖女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互傳曖 昧、露骨性暗示言語所為,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屬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誠信 ,難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動搖原告與廖女間 婚姻關係之故意,且此舉確已干擾原告對於婚姻圓滿之期待 ,而有損原告之婚姻關係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㈢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前揭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 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 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可歸責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則以被告明知廖女時為原告 之妻,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之不正當男女交往, 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幸福,更導致原告與廖女間夫妻 感情惡化終致離婚,自屬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 收入及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兼衡被告與 廖女於婚姻關係外之不正當男女往來,最終造成原告與廖女 離婚,致使原告之家庭破碎,原告因此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實 難以言喻,而被告仍矯辭否認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0年8 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廖女係有配偶之人,往來本應保持基本 理性而知所分際,竟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界限而為不正當男女 交往,依社會通念已損及原告與廖女之夫妻間忠誠、互信基 礎,破壞原告與廖女間夫妻感情之維繫,有損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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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