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淵
訴訟代理人 謝忠勳
被 告 優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5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450元為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1,3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優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劉育彰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 35頁),是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由劉育彰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優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春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淵公司)、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如其中依被告 先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春淵公司
應給付原告22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聲明 :「(一)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286,44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22 4,910元及被告春淵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優 良公司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 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 基於主張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有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之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淵公司於109年9月間,由訴外人即被告春 淵公司工地主任馮啟原委託原告清運該公司位在雲林縣斗南 鎮文安路工地(下稱斗南工地)廢棄物,原告進場清運並經 訴外人即被告春淵公司工地人員賴鴻文簽名驗收,清運費用 合計286,440元。嗣被告春淵公司以斗南工地為其關係企業 即被告優良公司建案,請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優良公司。又 被告春淵公司於109年10月間,由訴外人即被告春淵公司工 地主任林國華委託原告清運該公司位在彰化縣埔鹽鄉中正路 工地(下稱埔鹽工地)廢棄物,原告進場清運並經林國華簽 名驗收,清運費用合計224,910元,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 春淵公司。惟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均未給付上開費用。 被告春淵公司與優良公司為關係企業,馮啟原、賴鴻文、林 國華均為其員工,馮啟原、林國華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則 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負有給付清運費用義務,且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廢棄物清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應給付原告 286,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應 給付原告224,910元及被告春淵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優良公司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春淵公司略以: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非關係企業 。斗南、埔鹽工地非被告春淵公司工地,且馮啟原、賴鴻
文、林國華亦非被告春淵公司員工。原告與被告春淵公司 間未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不得僅憑原告自行製作出貨單 及廣告文宣記載被告春淵公司或春淵機構,即認被告春淵 公司有給付清運費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優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公司業務係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原告有於10 9年9月間、109年10月間分別至位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路、 彰化縣埔鹽鄉中正路等建築工地清運廢棄物,並開立發票予 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3549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 、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41 頁、第43頁、第53頁),且為被告春淵公司所不爭執,被告 優良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與原告成立廢棄物清運 契約,應給付清運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春淵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有無與被 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成立廢棄物清運契約?(二)原告依 廢棄物清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淵公司或優良公司給付 286,440元、224,91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五、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0月間至斗南、埔鹽工地清運廢棄 物,分別由賴鴻文、林國華簽名驗收,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優 良公司、春淵公司等情,有出貨單、前述發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 ),已堪認定。依上開出貨單記載,斗南工地位在「斗南文 安路30-1號對面」,埔鹽工地則位在「埔鹽中正路185-18對 面」,上開地點核與卷附被告春淵公司網頁列印結果、平面 配置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顯示「至善雅園」、 「至善里仁II」建案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第165頁至第168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7頁),可 知斗南工地即為「至善雅園」建案,埔鹽工地則為「至善里 仁II」建案。參以證人林國華到庭證稱:被告春淵公司、優 良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惟其僅為現場監工人員,不清楚孰 為登記負責人;「至善里仁II」建案係現場負責人馮啟原請 其聯絡原告公司清運廢棄物,原告公司有來清運,沒有現場 付款;由於被告春淵公司、優良公司集團旗下有多間公司,
付款一般均先開立被告春淵公司名義發票,繳回公司後如須 改為其他公司名義,公司人員會請其改成該公司名義;「至 善里仁II」建案係公司人員事前已告知以被告優良公司名義 ;原告提出埔鹽工地出貨單上係其簽名驗收;其知悉被告春 淵公司在斗南有建案,由馮啟原負責;其認識賴鴻文,渠亦 為現場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由上開 證據資料,可知斗南、埔鹽工地均係被告春淵公司建案,且 均係由馮啟原負責現場,並委託原告清運廢棄物。而現今市 面上建築相關從業公司,將建設、營造、行銷等不同業務, 分設獨立公司,對外以「機構」、「集團」整體名義營業情 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春淵公司與被告優良公司雖為獨立 法人,惟均為「春淵機構」旗下公司,又「春淵機構」既以 被告春淵公司為名,且依證人林國華證述,可知「春淵機構 」各建案付款時原則上均以被告春淵公司名義為之,事後再 統籌分別開立不同公司名義發票。凡此,均應認本件原告就 斗南、埔鹽工地清運廢棄物,係由被告春淵公司與原告成立 廢棄物清運契約,被告春淵公司自應負給付清運費用義務。 被告春淵公司上開答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棄物清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淵公 司給付斗南、埔鹽工地清運費用286,440元、224,910元,合 計511,350元(計算式:286,440元+224,910元=511,3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優良公司給付清運費 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廢棄物清運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春淵公司給付清運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且未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18日送 達被告春淵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春淵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即對被告優良公司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