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詹挑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詹張秀鳳
詹桂
詹美娟
張玉
詹小萍
詹樹木
邱吳金治
邱順良
邱威諺
邱稚翔
邱余幼色
廖寶鳳
邱鈺宸
邱靖恩
邱琦驊
邱昭維
邱瑞炮
邱專
邱隨
黃邱康
詹秀娌
蔡文彬
蔡秋美
蔡嵐瑄
蔡妘柔
蔡美伶
蔡美華
蔡美香
蔡政達
蔡佩燕
蔡佩蓉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
被 告 蔡瑞芳
蔡季辰
林義禮
林志緯
林麗香
林麗珠
吳尚禹
楊永珠
楊永秀
蔡素貞
詹登城
詹富
訴訟代理人 詹英傑
被 告 詹耀卿
詹添允
詹啓良
詹瑞國(公示
吳碧霞(公示
林肯華(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張秀鳳、詹瑞國、詹桂、詹美娟、張玉、詹小萍、詹樹木、邱吳金治、邱順良、邱威諺、邱稚翔、邱余幼色、廖寶鳳、邱鈺宸、邱靖恩、邱琦驊、邱昭維、邱瑞炮、邱專、邱隨、黃邱康、詹秀娌等22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枝所遺座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9)辦理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詹祥所遺前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9)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文彬、蔡邱美、蔡嵐瑄、蔡妘柔、蔡美伶、蔡美華、蔡美
香、蔡政達、蔡佩樺、蔡佩蓉、蔡佩燕、蔡瑞芳、蔡季辰、林義禮、吳碧霞、林志緯、林肯華、林麗香、林麗珠、吳尚禹、楊永珠、楊永秀、蔡素貞等23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阿環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99.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 年2月9日(收件日期111年1月4日)員土測字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蔡瑞芳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 999.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詹枝、詹祥、詹阿環等人已死亡, 渠等之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之繼承人 就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佩樺、蔡佩蓉:為土地整體經濟價值考量,請求以變 價分割。
㈡被告蔡美華、蔡瑞芳、蔡季辰、吳尚禹、蔡素貞、蔡秋美: 請求以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恐因分配面積較小而不利 出售。
㈢被告邱吳金治、邱順良、邱專、詹秀娌:同意分割。 ㈣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詹枝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47年9月2日歿,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1/9)依法應由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等人繼承;原共有人 詹祥已於起訴前之39年1月22日歿,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1/9)依法應由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等人繼承 ;原共有人詹阿環已於起訴前之32年11月24日歿,其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9)依法應由附表四編號3所示 被告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第282頁),堪 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第103頁)。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 開繼承人等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ㄧ第91至第96頁),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 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則以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共有土地,洵屬有據。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地形呈三角形狀;土地現況為吾 人使用之空地,僅部分有雜草及樹木生長;土地東側臨浮圳 路即彰81鄉道,進出尚稱便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第338 頁),堪信為真實。
⒉爰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11年1月4日員土測字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41頁),大致上係規劃以東西向分割,各分割線 筆直,各坵塊形狀大致完整,並由共有人依序取得;且各坵 塊同向並列,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提升土地經濟價 值;又各坵塊均臨路,面寬大致相當,於交通及使用上並無
明顯不便或不利。佐以被告等對於原告方案並未表示反對意 見,足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 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 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 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 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永靖鄉圳寧段391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999.04 58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詹張秀鳳、 詹瑞國、 詹桂、 詹美娟、 張玉、 詹小萍、 詹樹木、 邱吳金治、 邱順良、 邱威諺、 邱稚翔、 邱余幼色、 廖寶鳳、 邱鈺宸、 邱靖恩、 邱琦驊、 邱昭維、 邱瑞炮、 邱專、 邱隨、 黃邱康、 詹秀娌 公同共有 1/9 連帶負擔 1/9 詹枝之繼承人 2 詹張秀鳳、 詹瑞國、 詹桂、 詹美娟、 張玉、 詹小萍、 詹樹木、 邱吳金治、 邱順良、 邱威諺、 邱稚翔、 邱余幼色、 廖寶鳳、 邱鈺宸、 邱靖恩、 邱琦驊、 邱昭維、 邱瑞炮、 邱專、 邱隨、 黃邱康、 詹秀娌 公同共有 1/9 連帶負擔 1/9 詹祥之繼承人 3 蔡文彬、 蔡邱美、 蔡嵐瑄、 蔡妘柔、 蔡美伶、 蔡美華、 蔡美香、 蔡政達、 蔡佩樺、 蔡佩蓉、 蔡佩燕、 蔡瑞芳、 蔡季辰、 林義禮、 吳碧霞、 林志緯、 林肯華、 林麗香、 林麗珠、 吳尚禹、 楊永珠、 楊永秀、 蔡素貞 公同共有 1/9 連帶負擔 1/9 詹阿環之繼承人 4 詹登城 9/2187 9/2187 5 詹富 1/9 1/9 6 詹耀卿 2/9 2/9 7 詹添允 110/2187 110/2187 8 詹啓良 374/2187 374/2187 9 詹挑 236/2187 236/2187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 積 (㎡) 分 得 人 持 分 備 註 A 111.00 詹張秀鳳、 詹瑞國、 詹桂、 詹美娟、 張玉、 詹小萍、 詹樹木、 邱吳金治、 邱順良、 邱威諺、 邱稚翔、 邱余幼色、 廖寶鳳、 邱鈺宸、 邱靖恩、 邱琦驊、 邱昭維、 邱瑞炮、 邱專、 邱隨、 黃邱康、 詹秀娌 公同共有 1/1 詹枝之繼承人 B 111.00 詹張秀鳳、 詹瑞國、 詹桂、 詹美娟、 張玉、 詹小萍、 詹樹木、 邱吳金治、 邱順良、 邱威諺、 邱稚翔、 邱余幼色、 廖寶鳳、 邱鈺宸、 邱靖恩、 邱琦驊、 邱昭維、 邱瑞炮、 邱專、 邱隨、 黃邱康、 詹秀娌 公同共有 1/1 詹祥之繼承人 C 111.00 蔡文彬、 蔡邱美、 蔡嵐瑄、 蔡妘柔、 蔡美伶、 蔡美華、 蔡美香、 蔡政達、 蔡佩樺、 蔡佩蓉、 蔡佩燕、 蔡瑞芳、 蔡季辰、 林義禮、 吳碧霞、 林志緯、 林肯華、 林麗香、 林麗珠、 吳尚禹、 楊永珠、 楊永秀、 蔡素貞 公同共有 1/1 詹阿環之繼承人 D 111.00 詹富 1/1 E 222.01 詹耀卿 1/1 F 170.85 詹啓良 1/1 G 107.81 詹挑 1/1 H 50.25 詹添允 1/1 I 4.12 詹登城 1/1 合 計 999.04
附表四:應辦理繼承登記清單
編號 繼 承 人 姓 名 被繼承人 1 詹張秀鳳、詹瑞國、詹桂、詹美娟、張玉、詹小萍、詹樹木、邱吳金治、邱順良、邱威諺、邱稚翔、邱余幼色、廖寶鳳、邱鈺宸、邱靖恩、邱琦驊、邱昭維、邱瑞炮、邱專、邱隨、黃邱康、詹秀娌 詹枝 2 詹張秀鳳、詹瑞國、詹桂、詹美娟、張玉、詹小萍、詹樹木、邱吳金治、邱順良、邱威諺、邱稚翔、邱余幼色、廖寶鳳、邱鈺宸、邱靖恩、邱琦驊、邱昭維、邱瑞炮、邱專、邱隨、黃邱康、詹秀娌 詹祥 3 蔡文彬、蔡邱美、蔡嵐瑄、蔡妘柔、蔡美伶、蔡美華、蔡美香、蔡政達、蔡佩樺、蔡佩蓉、蔡佩燕、蔡瑞芳、蔡季辰、林義禮、吳碧霞、林志緯、林肯華、林麗香、林麗珠、吳尚禹、楊永珠、楊永秀、蔡素貞 詹阿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