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5號
CHDV,110,訴,48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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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彭楷原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曾俊德
曾世良
曾時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李鈺
李銘益
李明興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俊德曾世良曾時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鈺清、李銘益李明興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李鈺清二分之一、李銘益四分之一、李明興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俊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銘益李明興黃俊翔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13、71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3日彰土測字 第1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張略以:系爭713、714 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内(高速公



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土地,臨接崙美路,系爭 713地號土地坐落被告李鈺清、李銘益李明興共有之平 房,系爭714地號土地坐落被告曾俊德曾世良曾時緯 共有之平房,均未辦保存登記,其餘部分為空地,部分有栽 種芒果樹,因少數共有人未參與協議致無法協議分割,爰訴 請裁判分割如被告曾世良曾時緯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俊德曾世良曾時緯聲明求為判決系爭713、714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9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曾俊德曾世良曾時緯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67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李鈺清、李銘益李明興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李鈺清二分之一、李銘益四分之一、李明興四分之一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 被告黃俊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 有。答辯略以:渠等3人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仍願意維持 共有關係,並出具同意書,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 記等語。
㈡被告李鈺清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 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李銘益李明興黃俊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13、71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為相毗鄰之都市計畫 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土地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 籍圖謄本可證,原告及被告曾俊德曾世良曾時緯均表示 同意合併分割,被告李鈺清對於合併分割方法亦表示沒有意 見,則系爭713、7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又無 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此原告主張合併 分割系爭713、714土地,合於上開條文規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713、714地號土地 相毗鄰,土地上有李明興曾時緯等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坐落其上,有現況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關於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曾時緯等人提出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法,已得原告同意,被告李鈺清亦無意見 ,其餘被告亦未作何爭執,復審酌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 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且大致符合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等情,因認系爭2筆土地按上開 方法合併分割,應可認公平適當,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 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 分比例亦即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原告及被告均應負擔訴訟 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713地號 714地號 1 曾俊德 1/9 2/9 15% 2 曾世良 2/18 2/9 15% 3 曾時緯 2/18 2/9 15% 4 李鈺清 1/6 - 10.8% 5 李銘益 1/12 - 5.4% 6 李明興 1/12 - 5.4% 7 黃俊翔 1/6 1/6 16.7% 8 彭楷原 1/6 1/6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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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