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王傳信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王萬吉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2項後段原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 9元(見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見卷第24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整理系爭土地之過程中,發 現系爭土地上竟有「清聖祖」字樣之花臺(下稱系爭花台) 、宮廟設施並種植樹木,原告要求宮廟管理人即被告王萬吉 應將無權占用之部分騰空返還及移除樹木時,被告王宏洲出 面表示樹木為其種植,如原告移除樹木將要求原告賠償云云 ,可見被告王萬吉、王宏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 興建宮廟設施及種植樹木。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被告等管理之系爭花台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拆除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彰土 測字第185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面積30平 方公尺之花台及清除花台上之樹木,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 8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 價10%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溯2年之 不當得利即15,808元(計算式:2080元×38×10%×2年=15808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 元(計算式:2080×38×10%×12≒659)。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平 方公尺之花台拆除及移除樹木,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萬吉:清聖祖廟是亂葬崗,伊小時候就有,伊不是管 理人,只是在那邊掃地點香而已,系爭花台與樹木都不是伊 蓋的,伊沒有權可以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宏洲:伊住在系爭土地旁邊,系爭土地從清朝就是亂 葬崗,系爭花台不是伊蓋的,樹也不是伊種的,伊印象中系 爭花台已經存在超過30年,曾經有翻修過,翻修也超過20年 了,但不是伊興建也不是伊翻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 爭花台,花台上種有木麻黃、馬櫻丹、羅漢松、七里香、樟 樹等植物,花台下為無名孤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第147至17 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等具拆除系爭花台、移除樹木之事實上處分 權:
1.被告等否認系爭花台為渠等興建、樹木為渠等種植,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粘淑華、張顯祺為證據方法,惟查, 證人粘淑華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後,伊有陪同原告至現場,伊去過大約5、6次,只有一 次看到王宏洲,伊有聽原告與王萬吉在討論樹木跟花台打掉 的費用,伊也有聽到他們講花台是誰蓋的,但伊不認識那些 人,不知道正確的名字,花台與圍牆都不是王萬吉或王宏洲 蓋的,但他們有在討論恢復要多少錢的事,伊判斷樹木應該 是王萬吉種的,不然不會討論回復的費用等語(見卷第213至 218頁)。證人張顯祺具結證稱:伊從99年開始擔任當地的里 長,99年時,系爭土地已經有現在的花台跟樹木,伊不知道 花台跟樹木是誰興建與種植的,但樹木這麼茂盛,應該不是
短時間種起來的,本件的聖祖廟是私人的小廟,不是公家的 ,里長不會介入,平常是王萬吉或是附近的信徒會去整理, 伊小時候系爭土地附近就有一個土堆,何時開始有花台伊不 清楚,在伊擔任里長之前就有花台,這12年來沒有人去整修 花台,伊不知道是誰把花台蓋起來,也不知道花台上的樹是 什麼時候種的等語(見卷第220至224頁)。是上開證人均未見 聞系爭花台、樹木為何人出資興建與種植,難以遽認被告等 就系爭花台、樹木具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認被告王萬吉有拆除系爭花台之權限,無非主張王萬吉 為系爭土地後方聖祖廟之管理人為據。然被告王萬吉否認為 該宮廟之管理人,辯稱其僅為當地鄰長,幫忙打掃宮廟等語 。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後方之聖祖廟有何管理組織, 已難認王萬吉為該宮廟之管理人;又系爭土地原為土塚,地 下埋有因戰爭去世之人,原告已離家30多年,於107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返家探視時,始發現土地上建有系爭花台與樹木 等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卷第219頁),又系爭宮廟之碑文 刻有清聖祖康熙...為國捐軀等語,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 161頁),可信系爭土地下存有無名骨骸已有多年,並為附近 居民之信仰中心,然原告並未舉證何人於何時立廟、建花台 、種植樹木,縱被告等因個人信仰緣故曾阻止原告拆除系爭 花台、樹木,亦難認該花台、樹木為被告等興建,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原告 未能舉證系爭花台、樹木為被告等興建,難認被告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亦未證明系爭花台上之樹木為被告等種植,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台、移除 樹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所據,不應允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