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劉芳睿(劉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劉昌進(劉溪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張清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17日土丈字第12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起訴時所列被告劉溪圳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1年1月9日 死亡,並由繼承人其中劉芳睿、劉昌進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就劉溪圳所遺留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5分之2辦畢 繼承登記,各自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有劉溪圳除戶戶籍謄 本、劉芳睿、劉昌進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7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63頁及第265 頁),經劉芳睿、劉昌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為3313.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 下稱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11月17日土丈字第12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方法,就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辯稱:
㈠劉芳睿、劉昌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㈡張清爽表示:沒有意見,伊不要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符合農舍套繪管制規定:
⒈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 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 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 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 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 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 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 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 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 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 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 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 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 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 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 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 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 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本院卷第263頁),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 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於88年間劉溪圳申請興 建農舍即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0年6 月28日社鄉建字第1100009579號函檢送(88)社鄉建字 第1379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第149頁、使用執照卷第67頁以下)。復經本院函詢 確認套繪範圍,而獲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0年9月30日社 鄉建字第1100015819號函復:如竣工圖著色部分,於地 籍套繪圖上屬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範圍等語(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2-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5頁) ,經核該特定套繪區域面積為1323.19平方公尺,而原 告方案中劉溪圳繼承人劉芳睿與劉昌進所分得系爭農舍 所坐落乙區塊之面積則為1325.38平方公尺,與前揭特 定套繪區域位置與面積相當,並未分割套繪區域,應無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等相關規定。
㈡本件符合耕地分割限制規定: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㈢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㈣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核諸張清爽之應有部分係於93年12月14日 由原告買賣取得,依法分割後應維持共有,此亦有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5日中地二字第1100002437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而原告方案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甲、乙2區塊,原告與張清爽就甲區塊維 持共有,符合上開限制。
㈢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
㈠系爭土地東側臨水利地及新雅路。系爭土地東側為劉溪圳 生前所興建之系爭農舍,西側則由原告與張清爽使用,有 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6月8日土丈字第60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於110年8月1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方案西側甲區塊 現由原告及張清爽使用,渠等亦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 157頁及第158頁)。另東側乙區塊現為劉溪圳生前所興建 系爭農舍所坐落位置,且劉溪圳繼承人即劉芳睿、劉昌進 亦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堪認將系 爭土地分割成甲乙兩區塊由前揭之人分別取得,核與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並與共有人意願無違。
㈢復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 ,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 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 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02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 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配合地上建物位置,無礙 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亦徵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0年6月8日土丈字第6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11月17日土丈字第12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