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7號
CHDV,110,訴,26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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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謝安倪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吳陳雪枝

受 告知人 陳順發
陳芳洲
陳芳助
陳美齡

陳彥彬

陳莉蓁
柯美惠
王清松
周榮嬉

李中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就陳嘉村陳嘉福所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817、818、818之1、819、81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陳雪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817、818、818之1、81 9、819之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 ,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陳嘉村陳嘉福各於95年2月17日、105年2月8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為袋地,各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且兩造現均 未居住在彰化縣,不宜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並聲明:(一)被告應各就陳嘉村陳嘉福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均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
三、被告陳嘉明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受 原物分割。
四、被告吳陳雪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 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陳嘉村陳嘉明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迄未就陳嘉村陳嘉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4月20日板院輔家曉95年度繼字第7 8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10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1000000360號、110年3月16日新北院賢家科 字第110000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7 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3頁、第155頁至 第183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7 頁、第329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嘉村陳嘉福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817、818之1、819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818、8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127頁、第23頁、第129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住宅區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均為雜木林或空地,無人使用乙情,亦有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61頁至第265頁、第353頁至第359頁)。本院考量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雖有7,821.87平方公尺,惟其使用分區分屬農 業區及住宅區,不得合併分割,而共有人雖僅有兩造3人 ,然原告、被告吳陳雪枝均無意受原物分配,至於被告陳 嘉明則遲未提出分割方案,亦難認其確有受原物分配之意 ,因認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較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 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 陳嘉村陳嘉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博文 、陳順發陳鄭寶玉、陳柯美惠王清松周榮嬉,原告 應有部分3分之1則設定抵押權予李中鼎等情,有前述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黃博文已於102年12月14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陳鄭寶玉已於109年4月30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陳芳洲陳芳助、陳美齡、陳彥彬、 陳莉蓁等情,有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26日彰 院平家健103年度司繼字第215號函、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69頁、 第371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23頁),本院將本件訴 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其等均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抵押權人就兩造因變價分割受分配價金,應依民法第第 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謝安倪 1/3 2 (登記共有人陳嘉村陳嘉明、吳陳雪枝 公同共有1/3 3 (登記共有人陳嘉福陳嘉明、吳陳雪枝 公同共有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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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