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蒲垂統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蒲垂裕
蒲垂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1日北土測字第1543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1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21日北土測字第1543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B1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
三、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被告蒲垂記負擔1/3、被告蒲垂裕 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902號土地);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同段90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3頁,下稱系爭 902-1號土地),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 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902號土地(田尾園藝特定區之住 宅區,面積899平方公尺)及902-1號土地(田尾園藝特定區 之道路預定地,面積2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各為1/3。 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法律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原告商請被 告等人協議分割,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北 土測字第154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第163頁,下稱原告 方案),將系爭902號土地分為A、A1,編號A1部分(面積58 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A部分 (面積3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系爭902-1地號土地分 為B、B1,編號B1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人所 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又因系爭分割方案兩造分得部分有價格上差異,應 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所示金額即附表一 、附表二補償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伊們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不想賣而請求分 割土地渠等沒有意見,也同意分割後渠等2人維持共有,但 原告分得其應有部分後,應無價差問題,渠等不同意補償原 告,且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分擔。又原告之分割方案 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被告蒲垂記提出依應 有部分比例之分割方案(見卷第213頁,下稱被告方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902地號土地 屬都市計劃之住○區○○○0000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之道路預 定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3,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田尾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卷第 15至25頁、第107至11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
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2筆土地相鄰,系爭902-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預 定地,地形呈倒L狀,北側臨民權路、東側臨順圳巷、南側 及西側臨系爭902地號土地;系爭90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 住宅區,地形呈長方形,北側及東側均臨系爭902-1地號土 地、南側及西側為私人土地,未直接臨路,目前系爭2筆土 地均為空地,並無建物或作物等情,為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5至101、111、129頁) ,堪信為真。
2.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將系爭 2筆土地分為4坵塊,分割線平行地籍線,使分割後各筆土地 均無地界崎嶇形成畸零地之情形,分割後編號A與B、編號A1 與B1得併同使用,解決分割前系爭902地號土地即編號A、A1 未臨路之問題,使各分得之土地均得藉由系爭902-1地號土 地即編號B、B1與現有道路相通,而無互相主張袋地通行權 之弊。兼衡原告方案中,屬都市計劃住○區○○號A、A1均有相 當之面積足供建築使用,符合系爭902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 ,且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見卷第64頁 ),應認原告方案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3.被告蒲垂記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各均分為3等份,然被告蒲垂 記並未明確標明各共有人取得之分割後坵塊為何,其分割方 案尚不明確。且因系爭902地號土地屬袋地,僅能經由系爭9 02-1地號土地與道路相接,如系爭90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 坵塊未與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系爭902-1地號土地相接, 將使系爭902地號土地之分得人無法對外通行,是被告蒲垂 紀之方案未考慮系爭90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逕將系爭902 -1地號土地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難認適當,自不可採 。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2筆土地併同觀 之,原屬兩面臨路之角地,分割後原告取得南側之編號A、B 部分,僅東側臨路;被告2人取得北側之編號A1、B1部分, 仍為兩面臨路,則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 差距,原告聲請鑑價找補,應屬有據。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加權評估,系爭902
地號土地之編號A,土地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2,065元,再依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調整編號A1、B、B1之土地價格而 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屬客觀可 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 附表一、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㈣被告等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係原告主張分割,應 由原告自己承擔分割後之不利益,不同意補償云云。然任何 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法院裁判分割時,各共有 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 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方屬公平。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鑑價機關之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見卷第208、209頁),足認被告2人亦同意兩造分得之土 地確有價值上之差異,則被告等取得較其應有部分價值為高 之原物,自應補償取得價值較低之原告,而與由何人提起訴 訟無涉,被告等所辯,難認有據。
㈤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規劃;且分割 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完整,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 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 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並應依附表一、二之金額互為找補。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 、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 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 、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 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 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暨依附表一、二所 示方法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俾利兩造。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蒲垂記於10
8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萬 元與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55、109頁)。經對前開抵押權人送達起訴 狀併為訴訟告知(見卷37、45、117頁),受告知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 押人即蒲垂記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 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系爭902地號土地差補金額
蒲垂統 (受補償人,新臺幣) 蒲垂裕 (應補償人) 366,960元 蒲垂記 (應補償人) 366,960元
附表二;系爭902-1地號土地差補金額
蒲垂統 (受補償人,新臺幣) 蒲垂裕 (應補償人) 88,979元 蒲垂記 (應補償人) 88,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