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號
CHDV,110,訴,1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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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文獻

法定代理人 劉智忠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劉信佑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劉福貴
劉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信佑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1、A2、B、C、D、D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信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641元。
三、被告劉信佑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信佑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4,733元為被告劉信佑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信佑如以新臺幣331萬4,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547元為被告劉信佑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信佑如以新臺幣21萬1,6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78元
為被告劉信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信佑如按月以
新臺幣3,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劉信佑拆除如附圖編號D1所示之
地上物(下稱D1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39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
稱),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5
9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
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劉信佑拆除如
附圖編號A1、A2、B、C、D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1、A2、B、
C、D地上物,並與D1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338、340土地,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僅是就原訴之聲明為事實上陳述
之補充而已(見本院卷第9頁),並非訴之追加,自毋庸得
被告劉信佑之同意,故被告劉信佑辯稱:其不同意原告追加
他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10頁),並非有據。
二、被告劉福貴劉平俊(下與劉信佑合稱劉信佑等3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338、339、340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劉信佑未經原
告之管理人或其他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在338、339、
340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占有使用338、339、340土地
之面積63、403、114、93、415、4平方公尺(下稱A1、A2、
B、C、D、D1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合計1,092平方公尺
,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又因被告劉信佑辯稱A1、A2、B
、C地上物為被告劉信佑之父劉重所建築,故原告乃一併對
劉重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福貴劉平俊起訴請求,但A1、
A2、B、C地上物究為劉重或被告劉信佑出資興建,仍請法院
依職權認定。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信佑等3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信佑等3人按
月給付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劉信佑等3人應將坐落338、340土地上之A1、A2、B、C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A1、A2、B、C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劉信佑應將坐落338、339土地上之D、D1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D、D1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信佑等3人應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A1、A2、B、C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903元予原告。
⒋被告劉信佑應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D、D1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145元予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信佑抗辯:原告之設立人劉嘴、劉貓鼠、劉欉、劉號
劉貫勢、劉川日據時期即有就338、339、340土地分配
位置及分別管理使用,並已互不干涉長達100年之久,足認
原告之派下員就338、339、340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又
系爭土地原是分配予劉號使用,嗣劉號死亡,劉號之子孫
劉在、劉金水即分別於43年4月8日、38年2月9日將其等房份
出售予被告之父劉重而生歸就之效力,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
劉重使用,且劉重嗣並在A1、A2、B、C土地上興建A1、A2、
B、C地上物。又劉重於81年11月1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
被告劉信佑接管使用,並再由被告劉信佑在D、D1土地上建
築D、D1地上物,而A1、A2、B、C地上物則由劉重之繼承人
即被告劉信佑等3人繼承,可見系爭地上物具得坐落338、33
9、340土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
有,故原告之請求均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福貴劉平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1頁):
 ㈠338、339、340土地(於重劃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今均為原告所有。
 ㈡338、339、340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物。
 ㈢被告劉信佑等3人之父劉重於81年11月10日死亡,而劉重現今
之繼承人為被告劉信佑等3人。
 ㈣D、D1地上物為被告劉信佑出資興建,且現為被告劉信佑所有

 ㈤原告之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成員現如本院卷第147、149頁所
示。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11頁):
 ㈠A1、A2、B、C地上物現為何人所有之物?
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338、339、340土地之合法權源?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A1、A2、B、C地上物現為何人所有之物?
⒈原告主張坐落338、340土地上之A1、A2、B、C地上物為被告
劉信佑所興建之情(見本院卷第9、11、21頁),已經被告
劉信佑於110年2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記載「…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坐落湳東段338及34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位置之範圍…從而被告(按:即被告劉信佑)在上
開土地位置所建之房屋一棟及廠房」而予以自認(見本院卷
第46頁),可見A1、A2、B、C地上物為被告劉信佑所出資興
建,而屬被告劉信佑單獨所有之物。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信佑嗣雖改稱:A1、A2、B、C地上物是劉重所出資
興建,現為劉重之繼承人即其、被告劉福貴劉平俊公同共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219、220、248頁),並提出門牌
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綠工字第110800178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然依前揭證明書、函文
所載,僅足佐證彰化縣○○鄉○○○巷0號曾於83年4月23日門牌
整編為彰化縣○○鄉○○○巷000號,及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之勝興實業社(負責人:劉重)於74年1月13日經核
准工廠登記後,於85年3月13日變更工廠登記為宏泉橡膠包
紗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信佑;按:B地上物外掛有該
公司之招牌《見本院卷第89頁》)而已,並無從證明A1、A2、
B、C地上物即為劉重所出資興建,且商號登記名義人與建物
所有權人不同,所在多有,尚難僅因劉重曾登記為現位於A1
、A2、B地上物之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之前身勝興實業社
之負責人,即推認A1、A2、B、C地上物為劉重所出資興建;
況且,A1、A2、B、C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
00號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220、223
、227頁),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0年6月22日彰
稅員分二字第1106206821號函復已記載:「社頭鄉湳底村湳
一巷300號:於81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為劉重
,持分全;劉信佑於82年2月23日以切結書聲明該房屋確為
其出資承造,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信佑,迄未再有移轉情事
。」及提供房屋平面圖供參(見本院卷第115、125、129頁
),則將該平面圖與附圖互核後,可見被告劉信佑確曾就A1
、A2、B地上物切結為其所出資興建,則被告劉信佑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揭切結陳述,實難遽信。從而,被告劉信佑
未能舉證證明A1、A2、B、C地上物確為劉重所出資興建而使
其所為之前揭自認可認與實質真實不符,且原告復未表示同
意被告劉信佑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第410、412頁),則
被告劉信佑撤銷前揭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
要件不符,並非有據,本院自仍應以被告劉信佑所為之前揭
自認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即A1、A2、B、C地上物為被
劉信佑所出資興建,而屬被告劉信佑單獨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338、339、340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是祀產
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因此,關於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為分管契約之約定時,自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是
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純之沈默,與
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信佑雖辯稱:原告之設立人就338、339、340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並已各自使用收益、互不干涉長達100年之久,
而系爭地上物現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就是其有權利用之分管區
域,故系爭地上物具得占有338、339、340土地之分管契約
、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6、219、247、24
8頁),並提出杜賣契字、和解書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爭執杜賣契字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25、227、30
9頁)。經查:
⑴依和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之管理人劉智忠
被告劉信佑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
8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劉智忠同意移轉登
記其於338、339、340土地所屬房份財產之24分之1所有權予
被告劉信佑,然劉智忠、被告劉信佑亦同時於和解書上約定
「雙方同意本次和解內容不得作為…劉智忠承認劉重劉石
頭等二人確實有承買派下房份之證據及二份杜賣契字之真實
…」,可見劉智忠並未因簽訂和解書而承認杜賣契字之形式
上真正,而被告劉信佑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杜賣
契字於形式上為真正,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劉信佑提出陳舊
之杜賣契字,即遽認杜賣契字形式上為真正。因此,杜賣契
字於形式上既非屬真正,則被告劉信佑以杜賣契字為據,辯
稱:原告之設立人就338、339、340土地有約定分管契約,
故系爭地上物具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等語(見本
院卷第46、47、247、248頁),難以採信。
⑵縱認被告劉信佑所提出之杜賣契字形式上為真正,因陳劉在
劉金水與被告劉信佑之父劉重所簽訂之杜賣契字僅分別記
載:「買賣標的土地標示:彰化縣○○鄉○○○○○○○○○地號、同
所第九壹之壹地號、同所第九壹之貳地號、同所第九壹之參
地號(按:即338、339、340土地《見本院卷第203、411頁》
)。右四筆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所有名義,賣主
(按:即陳劉在,下同)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從來依本省
舊慣例厝前水田部份分配與有鬮分權,派下人執掌自耕收益
納課,茲賣主基於派下權分配應有祖先厝前南畔第貳坵自耕
水田乙坵,面積約五厘半,今因乏款應用,情願以表記價金
出賣與台端取得為己有…」、「不動產標示台中縣社頭
湳底字湳底第九壹番…同所第九壹番之壹…同所第九壹番之貳
…同所第九壹番之參…同處九壹號地上建築北畔護龍尾蒿葺竹
平家建住家貳間,又正身厝公廳壹間持分四分之壹房份全
部,以上土地四筆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文獻之所有產業,賣
主(按:即劉金水)乃是其傳下第貳房之派下人,基此公同
共有財產所應得房頭份肆分之壹全部及公廳所有房份四分之
壹全部,並自置護龍尾房屋貳間連同在內,以表載價款出賣
,是實自賣之後喜願脫離該公業之公同共有關係…」(見本
院卷第53、54、59、61頁),並未有一語提及「基於設立人
全體或派下人全體之約定使用土地」等類似內容,則陳劉在
劉金水或其等祖先是否確是於原告全體派下員已就338、3
39、340土地共同劃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後,才將所分
管之338、339、340土地部分面積出賣並交付予劉重,誠有
疑問,且由上開所載「依本省舊慣例」、「基於派下權分配
應有」、「基此公同共有財產所應得房頭份」等語觀之,陳
劉在、劉金水或其等祖先誠可能是在未經斯時全體派下員同
意下,自以為就338、339、340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限
,進而占用該特定部分,故本院尚難只因陳劉在、劉金水
將338、339、340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予劉重,即逕認原告
之全體設立人或全體派下員已曾就338、339、340土地成立
分管契約。
 ⑶被告劉信佑所建築之系爭地上物雖得長期坐落338、339、340
土地而未遭原告之其他派下員反對,然依派下全員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永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
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49、
161、162、203、205頁),原告之原管理人劉貓鼠於24年4
月9日即已死亡,迄至103年間始又選任新管理人,可見原告
已長久無管理人管理、確保338、339、340土地之完整性及
避免他人侵害,而其他派下員又可能礙於宗親情誼或避免麻
煩或缺乏管理能力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故尚難只因
系爭地上物已長期坐落338、339、340土地上,即推論其他
派下員全體已默示同意被告劉信佑得以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
⑷綜上,被告劉信佑上開所辯:系爭地上物具得坐落338、339
、340土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等語,不足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信佑等3人拆除
A1、A2、B、C地上物,並返還A1、A2、B、C土地,及被告劉
信佑拆除D、D1地上物,並返還D、D1土地,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由被告劉信佑出資興建而屬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法律上
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信
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
有據。
 ⒉A1、A2、B、C地上物屬被告劉信佑單獨所有,而非被告劉信
佑等3人公同共有一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福貴劉平俊拆除A1、A2、B、C地
上物,並返還A1、A2、B、C土地,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信佑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劉信佑以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已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劉信佑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地價、土地
申報總價,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8%、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城市地方供
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338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之耕地,而339、340土地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
338、339、340土地可直接或間接通往彰化縣社頭鄉湳底一
巷道路,交通應屬便利,且附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尚非發
達;另A1、A2、B地上物是被告劉信佑經營宏泉橡膠包紗有
限公司之工廠及堆放貨品地點,已有將A1、A2、B土地用於
牟利,C地上物應屬住家,並無證據有將C土地作為營業使用
,而D、D1土地上則為雜木或空地,同未見用於牟利,有本
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至93、155至159、367至379、427頁),
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A1土地應以340土地之公告
現值年息5%、A2、B土地應以338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5%、C
土地應以338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D、D1土地應以338、3
39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適當。
⒊依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劉信佑所有之A1、
A2、B、C地上物占用338、340土地之面積為63、403、114、
93平方公尺,並再依338、340土地之歷年公告現值、申報地
價及上開年息計算後,被告劉信佑就A1、A2、B、C土地,於
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合計為44萬2,217元,而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則為7,782元(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之規定,只請求被告劉信佑給付自104年12月23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5,039元【
即:2,903元×12個月×(5+9÷365)年=17萬5,0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A1、A2、B、C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3元(見
本院卷第359、410頁),應屬有據。
⒋依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劉信佑所有之D、D
1地上物占用338、339土地之面積為415、4平方公尺,並再
依338、339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及上開年息計算後,被告劉
信佑就D、D1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合計為3萬6,602元,而自110年1月1
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為631元(詳如附表所示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信佑
付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萬6,60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D、D1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1元,同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依前所述,被告劉福貴劉平俊既非A1、A2、B、C地上物之
所有人,則被告劉福貴劉平俊自無受有使用A1、A2、B、C
土地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劉福貴劉平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A1、A2、B、C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3元(見
本院卷第359、410頁),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劉信佑將坐落338、339、340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
劉信佑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1,641元(即:17萬5,039元+3萬
6,602元=21萬1,641元);㈢被告劉信佑應自110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534元(即:2,903元+631元=3,53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劉信佑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表。
二、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土丈字第003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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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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