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72號
CHDV,110,訴,1172,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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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江林玉
江明峰
江美玲
江美雲
受告知人 江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江明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武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人江明斌有新臺幣(下同)670,99 9元本息債權,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被告與江明斌被繼 承人江武義於民國93年5月6日死亡,被告與江明斌公同共有 江武義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與江明斌迄 未協議分割遺產,且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無不 分割約定,江明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與江明斌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武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 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江武義於93年5月6日死亡,被告與江明斌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與江明斌前就江武義所遺如 附表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撤銷並塗銷登記確定;江武義遺產無 不能分割情形,被告與江明斌亦無不分割約定,就如附表所



示遺產迄未協議分割;江明斌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支 付命令,因上開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本院92年度促字第406 5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182號裁定 、各該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0年12月13日彰地一字第1100010853號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 43頁、第71頁至第13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14 59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江明斌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其於江武義死亡後,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江武義如附表所示遺產,並辦竣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前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江明斌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遺產以受清償,故原告代位 江明斌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 為土地、建物,原告主張各應按被告與江明斌應繼分各5分 之1比例分割,而被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分割方 法表示反對,因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 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與江明斌本可互換地位 ,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 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被繼承人江武義遺產) 編號 標示 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6分之6 被告與江明斌各80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被告與江明斌各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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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