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57號
CHDV,110,訴,115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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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錫富

黃鏡豪

黃元楷

受告知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61地號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63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64地號面積910平方公尺土地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收件日期111年2月14日)溪測土字第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前項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四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請合併分 割溪湖鎮大庭段354-2 地號、360-1 地號、361地號、362地 號、363地號、364地號六筆土地,嗣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



)111年3月4日具狀撤回原先對於分割大庭段362地號土地之 起訴,而被告黃錫富黃鏡豪黃元楷分別於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0日收受上開撤回訴訟通知,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3頁),而渠 等迄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原告所為前開撤 回,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 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 1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60-1 地號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361 地號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63地號面積368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64地號面積910平方公尺土地等五筆土 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為 有效利用計,請求合併分割前開360-1、361、363、364地號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黃錫富黃鏡豪黃元楷:均表明願依111年1月10日民 事答辯狀附圖五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 分區證明書、衛星照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系爭 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有 據。又原告請求以合併系爭360-1 地號、361地號、363地號 、364 地號四筆土地分割為分割方法。查前開四筆土地使用 分區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361、360-1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363、364地號土地亦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黃鏡豪黃元楷以111年1月10日民 事答辯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樣主張合併分割前開四筆土地 ,足以推論渠等同意合併分割(參本院卷第85至第101 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 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交換持分土地,核與民 法第824條第5、6 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 相符,且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前開四筆土地 ,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 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



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地勢平坦,整體 地形呈不規則形;現況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土地 東側面臨後溪巷可供出入,中間計畫道路即同段362 地號 土地尚未開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 所示方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2月14日溪測土 字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頁),係規劃原告 就各筆土地之持分集中分配於西側部分,東側部分土地則由 被告黃錫富黃鏡豪黃元楷各依持分比例取得,南側354- 2地號土地則由共有人各依持分比例取得,符合使用現況, ,可保存共有人於土地上設置之農作設施;且將持分集中分 配於一處,可形成規模,較能發揮土地利益,亦有助於提升 土地經濟價值。佐以原告方案各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方 正,有利於使用土地;各坵塊均有規劃臨路(後溪巷)或臨 計畫道路,將來於交通上應無明顯不便。並斟酌被告黃錫富黃鏡豪黃元楷均表明同意以前開方案(即被告111年1月 10日民事答辯狀附圖五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認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意願,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格睿建設有限公 司前於110 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有土地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第43頁)。而 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頁)。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 移存於原告格睿建設有限公司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類別 面積(㎡)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354-2 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農業區 125 1,800元/㎡ 2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360-1 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95 4,700元/㎡ 3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361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03 4,700元/㎡ 4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363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68 4,700元/㎡ 5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364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910 4,7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354-2地號 360-1地號 361 地號 363 地號 364 地號 1 黃錫富 1/2 24% 2 黃鏡豪 1/4 1/4 1/4 1/4 1/8 19% 3 黃元楷 1/4 1/4 1/4 1/4 1/8 19% 4 格睿建設 有限公司 1/2 1/2 1/2 1/2 1/4 38%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全部 195 格睿建設 有限公司 1/1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全部 403 格睿建設 有限公司 1/1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27.75 黃鏡豪 1/1 B 127.75 黃元楷 1/1 C 112.50 格睿建設 有限公司 1/1 368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D 227.50 黃鏡豪 1/1 E 227.50 黃元楷 1/1 F 455 黃錫富 1/1 910




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G 62.50 格睿建設 有限公司 1/1 H 31.25 黃鏡豪 1/1 I 31.25 黃元楷 1/1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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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