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卓海寶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卓麗珠
王卓阿省
卓雪卿
卓雪娥
卓茂榮
卓彩蘭
卓彩美
賴海陸
賴昭菱
賴薏婷
賴怡珊
陳珮汶
卓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卓茂榮、卓彩蘭、卓彩美、賴海陸、賴昭菱、賴薏婷、 賴怡珊、陳珮汶與卓書宇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1年1月4日和土測字第21號標示編號甲1(面積:4.22平方公 尺)之磚造一樓、編號甲2(面積:3.60平方公尺)之磚造 二樓均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貳、被告卓麗珠、王卓阿省、卓雪卿與卓雪娥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和土測字第21號標示編號乙1(面 積:84.9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 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參、被告卓麗珠、王卓阿省、卓雪卿與卓雪娥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和土測字第21號標示編號乙1( 面積:6.34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編號乙2(面積:9.89 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均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卓茂榮、卓彩蘭、卓彩美、賴海陸、賴昭菱
、賴薏婷、賴怡珊、陳珮汶與卓書宇連帶負擔百分之8;另 由被告卓麗珠、王卓阿省、卓雪卿與卓雪娥連帶負擔百分之 92。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萬元,25萬6,974元、5萬元依序為第 壹、貳及參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壹、貳及參項被 告如依序以新台幣9萬元、77萬382元及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 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 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係以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為訴訟標的,非以民法第823條為主張 之依據,被告雖抗辯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給付與形成之 判決性質,故原告得執前訴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為拆屋還地,惟查前訴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及聲明顯然不同,縱如被告所抗辯得以為之,究與本件仍 非屬同一事件,尚不受重複起訴禁止之效力。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卓阿省、卓雪卿、卓 雪娥、卓彩蘭、卓彩美、賴海陸、賴昭菱、賴薏婷、賴怡 珊、陳珮汶、卓書宇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606-6 地號土地),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地上 物,係由被告卓茂榮、卓彩美、卓彩蘭、賴海陸、賴昭菱 、賴薏婷、賴怡珊、陳珮汶、卓書宇之被繼承人卓松所起 造;以及被告卓麗珠、卓雪娥、卓雪卿與王卓阿省之被繼 承人卓聰明所起造。另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606-11地號土地),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地上物,係由被告卓麗珠、卓雪娥、 卓雪卿及王卓阿省之被繼承人卓聰明所起造。
二、系爭606-6、606-1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因裁 判分割所共有(證物一,卷第15頁),惟被告並無占有之 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擅自在 系爭606-6、606-11地號土地上占有使用其建物及地上物 ,此顯已侵害及妨礙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聲明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並均應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庶 符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卓茂榮、卓彩蘭、卓彩美、賴海陸、賴昭菱、賴薏婷 、賴怡珊、陳珮汶與卓書宇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1年1月4日和土測字第21號標示編號甲1(面積:4. 2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編號甲2(面積:3.60平方公 尺)之磚造二樓均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
㈡被告卓麗珠、王卓阿省、卓雪卿與卓雪娥應將坐落於彰化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和土測字第21號標示編號 乙1(面積:84.95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拆除,並將土地 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卓麗珠、王卓阿省、卓雪卿與卓雪娥應將坐落於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和土測字第21號標示編 號乙1(面積:6.34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編號乙2(面 積:9.8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均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卓麗珠、王卓阿省、卓雪卿、卓雪娥答辯: ㈠兩造與訴外人之前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向鈞院提出共有物分割訴訟,並經 106年度彰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附件一),其中606地號 土地,經分割出如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同段606- 6、606-11地號土地,而被告等人則分配於其他地號土地
。
㈡系爭606-6、606-11地號土地上,至今雖仍有被告等四人所 有之建物並使用中,惟原告主張系爭606-6、606-11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應予拆除等情,自得依據前開鈞院106年度 彰簡字第9號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點交並為拆 除建物即可,並無重複起訴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必要。 ㈢被告卓麗珠、王卓阿省、卓雪卿、卓雪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卓茂榮答辯:
系爭606-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屬被告卓茂榮所有;希望能 保有母親起造的舊房,所占用原告土地之坪數約三坪,願 意向原告購買。
三、被告卓彩蘭、卓彩美、賴海陸、賴昭菱、賴薏婷、賴怡珊 、陳珮汶、卓書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
二、被告於系爭606-6、606-11地號土地上有使用中之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606-6、606-11地號土地?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部分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復經 本院於111年1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 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和地二字第1110001048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之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 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 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不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 正當權源,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分管契 約存在或被告等已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 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到庭之被告等對其等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固不爭執, 未到庭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自認之規定, 到庭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前已有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6號分割 共有物確定判決,可請求執行法院執行拆屋交地,是否有必 要再提起本件訴訟不無疑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被告所援引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雖載明各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而未為交付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義務 ,當事人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交付(見最高法院66年度第3 次民庭總會決議),又命交還土地之確定判決,當然含有拆 除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惟查共有物 判決分割,各共有人互負交付之義務(民法第825條),與 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本於單獨所有權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土地 之法律關係不同,前者為債之法律關係,後者為物之關係, 且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建物是否屬 他共有人所有,亦即他共有人有無拆屋處分權能,原告自得 提起本訴,難謂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圖所示建物等地上物 之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 基於分管契約或其他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業如前開 說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各 編號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各編號甲1、甲2及乙1、乙2之房屋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