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62號
CHDV,110,訴,1062,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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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林家慶
楊謹
張家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吳鄭澼梅
吳佳熹
吳清淵
吳燕雪

吳春盛
吳維峯

吳維修

林暖
林森
林啟丁
林啟源
林啟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林上煒
顏仰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下同)354之5、35
5之9、355之10、356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不動產估價師賴永城
鑑定結果,原告所有354之14、354之15地號土地因得通行系爭土
地所增加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59,47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9,47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扣除原告預納47,827元,應補繳3,2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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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