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 告 許林青梅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羅得益
張仲雄
張榮青
張麗玉
張淑美
張明凱
張書明
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羅得益、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 張書明、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6 9土地、系爭794土地,二筆土地均經為編定農牧用地 )位於 工業區内,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園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屬袋地,有通行周園地以至公路之需要。系爭769土地原 係經由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 所有同 段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6土地)、被告基赫公司與張仲 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張書明、森林皮件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有同段7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7 土地)、被告羅得益所有寬度8公尺已鋪設柏油通路之同段78 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8土地)與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二段20 7巷連絡。至於被告所稱之損害最小通行方式,因同段761、 762地號土地遭其他工廠占用且柳橋路二段207巷交接處有鐵 製柵欄圍住,並有寬約50公分溝渠,而無法通行,故不可採 ;另系爭794土地原係經由被告許林青梅所有之系爭793地號 、被告基赫公司與張淑美等人共有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 羅得益所有寬度8公尺已鋪設柏油通路之同段788地號土地與 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二段207巷連絡,而被告主張之最小通 行方式,因中央路428巷並非既成巷道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使用,僅為鄰近私人土地使用之私人巷道,且寬度僅2公 尺,無法供一般汽車及農耕機械車輛通行,故被告之抗辯, 委不可採。
被告基赫公司等人於日前拒絕原告通行系爭793、786、787、 788地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並於前揭土地上施做鐵製栅門 、鐵網予以阻隔伊通行,故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以維權益。又本件訴外人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前 已就被告等所有系爭786、787、788地號土地提出確認通行 權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在案,該案已 認定附圖編號A、B、C、D、E部分土地應供通行,系爭786、 787、788地號土地並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另被告等所 有793地號土地上現亦供基赫公司通行及停放車輛使用,故 主張如附圖「A、B、C、D」、「A、B、C、E」二部分所示之 通行方案,分別通行該被告等所有系爭793、786、787、788 地號土地至巷道,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系爭769號土地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及系爭794號土地就附圖所示編號A、B、C、E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被告基赫 公司與張淑美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羅得益 所有同段788地號土地,如本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均 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㈡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許林青梅所有坐落同段793地 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被告基 赫公司與張淑美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羅得 益所有同段788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 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 擔。
參、被告基赫公司、許林青梅答辯稱:
系爭794號土地與同段80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彰化縣 員林市中央路428巷即穿越該二筆土地之邊界,原告就系爭7 94地號土地往西可籍由中央路428巷通往中央路,往東可通 往中央路428巷,連接柳橋路二段207巷,至柳橋路二段,是 系爭794號土地並無不能與公路連絡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系爭769地號土地固無適宜聯絡之公路, 然因系爭769號土地緊鄰位原告所有之同段768號土地,可通 往同段750、751、761、762地號等國有財產署之水利用地與 柳橋路二段207巷聯絡,原告僅需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即 可,故其主張之通行方式即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系 爭769地號土地相鄰同段767地號土地,僅設有一面圍牆,並 距離土地上廠房數十公尺,原告通行系爭767號土地再銜接 系爭787號土地即可通往柳橋路二段207巷,無須破壞被告設 置於78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花圃,更可保全被告用以管制 廠房安全之門禁管制設施。再以系爭78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 之鐵製柵欄已退縮至土地地籍線後超過4公尺以上,縱認原 告對7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亦僅須通過部分花圃區域 ,即可達通行目的,況系爭769、79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超出合理寬度,亦無可取。 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中供通行之土地為同段795、802 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自不容比附援引 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被告張書明答辯:
原告於土地旁邊就有路了,若還要通行伊之土地,會對伊造 成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羅得益、張仲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 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公業法人所有之系爭769、794地號土地,為四周 均為他人土地所園繞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系爭76 9地號土地原係經由系爭786、787、788地號土地與彰化縣員 林市柳橋路二段207巷連絡,且系爭794地號土地原係經由系 爭793、787、788地號土地與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二段207巷 連絡。又龍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已就被告等所有系 爭786、787、788地號土地提出確認通行權案件,並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在案,該案已認定附圖編號A、B 、C、D、E部分土地應供通行,系爭786、787、788地號土地 並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足徵系爭769、794號土地通行 系爭786、787、788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至於被告所 稱769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小通行方式,因同段761、762地號 土地遭其他工廠占用、柳橋路二段207巷交接處有鐵製柵欄 圍住、其上並有寬約50公分溝渠等情而無法通行,故該方案 並不可採;被告所稱794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小通行方式,因 中央路428巷並非既成巷道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僅 為鄰近私人土地使用之私人巷道,且寬度僅2公尺,無法供 一般汽車及農耕機械車輛通行,亦同屬不可採。現不料被告 基赫公司於前揭土地上施做鐵製栅門、鐵網阻隔伊通行,故 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69地 號土地對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原告 所有之系爭794地號土地對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B、C 、E」土地具通行權,且均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道路,求判 決如聲明一、二所示等語。
被告基赫公司、許林青梅則以系爭794號土地可經由原告所 有之同段803號土地與員林市中央路428巷相鄰,往東可通往 柳橋路二段207巷,原告可經由自己所有之土地聯絡公路, 即無不能與公路連絡之情形,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另系爭76 9地號土地雖無適宜聯絡之公路,然因系爭769號土地緊鄰原 告所有之同段768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可籍通往同段750 、751、761、762地號等國有財產署之水利用地,與柳橋路 二段207巷聯絡,原告既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原告主 張之通行方式即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769地號 土地相鄰同段767號土地,兩地僅有一面圍牆,且距離土地 上廠房數十公尺,原告通行系爭767號土地亦可銜接系爭787 地號土地通往柳橋路二段207巷,而無須破壞被告設置於786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花圃,並可保全被告用以管制廠房安全 之門禁管制設施。再以系爭縱認769、794號土地為袋地,然 同段786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製柵欄已退縮距離地籍線超過4 公尺以上,縱原告對7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亦僅須通 過部分花圃區域,即可達通行目的,原告主張之通行8公尺 道路方案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況系爭769、794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超出合理寬 度,亦無可取。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中供通行之 土地為同段795、802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自不容比附援引等語抗辯。被告張書明亦以原告之前揭 土地係可以對外通行之土地等語答辯。另被告羅得益、張仲 雄、張榮青、張麗玉、張淑美、張明凱、森林皮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 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 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69、794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49頁、第257頁),堪認 系爭土地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惟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係採取 通行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收件員土 測字第19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7頁)所示被 告等所有之編號A、B、C、D、E土地,被告則主張若考慮對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769號土地應採取通 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筆同段750、751、761、762號土地,
系爭794號土地經原告所有同段803號土地後連接至柳橋路二 段207巷。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何者為系爭土地對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查: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需通行被告等人所有或共有之系爭786、787、788、793號土地,所使用之土地涉及4筆、土地所有權人分屬被告10人,通路面積計542.03平方公尺,影響範圍及人數甚廣且多。②倘依被告基赫公司、許林青梅主張之通行方式,系爭769土地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768地號土地,可通行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750、751、761、762號土地連接至柳橋路二段207巷,該等土地現為排水溝或道路,且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原告僅須檢具相關文件,經審查後,即可有償通行。至於原告雖主張同段750、751、761、762號土地上有鐵網圍籬,且同段761、762地號土地與中央路428巷交接處有約50公分溝渠云云,惟因前開水利用地土地上之鐵圍籬非不得請求拆除、溝渠亦非不可加蓋通行,則系爭769號土地自應採被告基赫公司、許林青梅主張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經濟上利益之損害程度較為輕微,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③至系爭794地號土地經原告所有之同段803號土地,得通行至中央路428巷,原告雖稱中央路428巷非既成道路,然本經院函詢後,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員市建字第110007173號函函覆「本所曾辦理該處既有柏油路面之刨鋪,其刨鋪寬度約2.4-4.9公尺」(見本院卷第324頁)等語,衡情若中央路428巷非既成巷道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殊無可能由市公所負擔刨鋪之費用,況原告通行中央路428巷並未經阻攔,其既得經由自己所有之同段80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央路428巷以連接對外道路,即不得經由他人土地通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94號土地須通行同段796、786、787、788號土地以連接對外道路,即屬無憑。④另原告固主張同段795、802號土地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確認對同段785、786、787、788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然此係因同段795、802號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且土地所有人於前開土地上興建廠房,方須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與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工業區農牧用地已有不同,原告復未能證明有通行8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性,自不得比附援引前開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基上,經衡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各處所及方法 ,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要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原告堅持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顯非適當,為 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地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基赫 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與張淑美等 人共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羅得益所有同段788地號 土地,如本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 道路通行;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對於被告許林青梅所有坐落同段793地號土地、被告基 赫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被告基赫公司與張淑 美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87地號土地、被告羅得益所有同段788 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 、C、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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