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97號
CHDV,110,簡上,9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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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丁天義

訴訟代理人 丁素雲

被上訴人 尚紅霞

追加被告 白嘉進
房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松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4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尚紅霞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萬元,嗣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同時追加 房尚有限公司(下稱房尚公司)、白嘉進二人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請求房尚公司、白嘉進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 ,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係本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尚紅霞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33-6地號二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程序得相互援用,俾前後請求可 在同一程序中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且被上訴人尚紅霞於原 審即以房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松峯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 卷第163頁),則上訴人於本審追加房尚公司、白嘉進二人 為被告,於渠等之防禦權行使尚無重大影響。從而,上訴人 於本審為前開追加,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得知大家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加盟店房尚公司代銷被上訴人尚紅霞所有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3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遂聯繫房尚公司,並由房尚公司仲介員帶看現場 。嗣尚紅霞之配偶林峻鋐表明願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 價格賣出,兩造乃於109年11月18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 ,同日交付5萬元為定金並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一紙作保; 隔日又給付37萬元。然前開買賣契約價格遠逾鄰近區域行情 ,上訴人係因年邁失智,無法正確評估利弊才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有失公平而得以 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爰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尚紅霞返還42萬元款項。 ㈡除於原審主張均予引用外,另補陳:
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鄰 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等供上訴人參考,亦未提供合理期間供 上訴人審視合約內容,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又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製作於109年4月25日,不 能正確呈現兩造簽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是該說明書無 法替代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效力。
⒉自兩造締約時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止,期間僅1個 月,足認被上訴人尚紅霞就系爭買賣契約未獲履行所受損失 甚微。則其沒入35萬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
⒊房尚公司就居間仲介本件買賣契約,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 ,是其等無權收取報酬,且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則以:兩造往來期間,從未見上訴人有 心智缺陷情事。且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洽詢承買。追加被告有 帶看現場,並有提供現況說明書、土地權狀等資料供上訴人 閱覽,上訴人於簽約前就系爭土地相關資訊已有相當瞭解等 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追加白嘉進、房尚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尚紅霞與上訴 人於109 年11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 銷;⒊被上訴人尚紅霞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書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追 加被上訴人房尚公司、白嘉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⒌前二項任一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就此,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經房尚公司仲介於109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該買賣契約已給付合計42 萬元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委託銷 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21~5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 於上訴人主張伊患有失智症無法正常權衡利弊,出於輕率、 無經驗才簽約;及被上訴人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實價登錄 資料等供上訴人評估,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供上訴人檢視 合約;暨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 主要爭點為:⒈上訴人主張伊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契約有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若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 返還42萬元款項,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 前未提出鄰近區域交易行情供上訴人參酌,亦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限供上訴人充分檢視契約內容,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房尚公司、白嘉進應返 還報酬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尚 紅霞給付42萬元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年屆古稀、退休前任職於台電公司,衡情應有相當閱 歷足以自行處理系爭買賣事務,則被上訴人等有無趁原告之 輕率及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並非無疑。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係「原告打電話來到大家房屋仲介 公司詢問,到訂立買賣契約大約有一星期時間,仲介曾經帶 原告去看別筆土地,原告後來才買系爭土地」,有追加被告 於原審陳述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據此可 知,上訴人係於仲介員帶看後1星期始決定承買,衡情有充 裕時間足以權衡利弊及評估系爭土地之各項條件是否符合其 需求,依此難謂有何急迫情事。




 ⑶又系爭土地原設定底價為398萬元,經兩造協商後合意以350 萬元價格成交,有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依此本件買賣 於議價後折讓48萬元一情,實難認上訴人就價格決定有何輕 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乘 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撤銷契約,難謂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固以伊因失智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判斷利 弊得失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 ,則其以意思能力欠缺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非 無疑。
 ⑵本件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義大醫院110年1月4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6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其於110年1月4日前往診療並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等情 ,並未記載其發病日期、患病具體情狀及從事交易能力是否 喪失,且本件交易係發生於診斷日期前之109年11月間,自 難據此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於交易時欠缺意思能力。 ⑶復由兩造締約過程觀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練 習吹奏薩克斯風,經仲介帶看後考慮多日未決,甚至被上訴 人主動表明願降價,上訴人仍表示須俟其友人提供意見後再 作決定(見本審卷第19頁)。可見上訴人雖已年邁,然意識 清楚,對於協商內容能有所回應,其處理本件事務仍頗為謹 慎,衡情並無認知障礙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伊罹患失智症無 法正確權衡利弊,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等節,均難逕採 。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總價高於周邊類似條件土地行情云云, 認為系爭契約有失公平。惟:
⑴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則 係私法自治原則在經濟活動上之具體展現。當事人依自由意 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對締約雙方 即生拘束力,並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法院亦應予尊重, 除非該契約之實質基礎「平等原則」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 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法院始得介入。申言之,在符合 平等原則的前提下,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識形成、創造彼此 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即成為當事人間行為規範,兩造同受拘束。至於「契約 正義」固然與「契約自由」互為補充,而是否符合契約正義 應以是否符合等值性判斷,然是否等值,涉及判斷因素眾多 ,並無明確標準,通說採「主觀等值原則」,即給付與對待 給付是否相當,應以當事人主觀上願以此條件換取對待給付



為已足,至於客觀上是否相當則非所問。是法院對於當事人 依其主觀達成協議之內容應予尊重,不能擅以「監護者」自 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內容(以上參照王澤鑑,債 法原理,2009年9月出版)。
⑵上訴人指摘交易價格高於行情而有失公平,雖據其提出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查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固然顯示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107至110年間土地交 易紀錄,惟各筆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利用情形及周遭生 活機能是否均與系爭土地相似而足以作為參考依據,由前開 實價登錄資料尚無從知悉;且其實際交易內容不明,得否正 確反映土地真實市場價格亦未可知,尚難僅以前開實價登錄 資料遽謂交易價格悖於行情,更遑論近年來不動產交易情形 蓬勃發達,亦難僅以107年價格,遽謂110年交易價格並非合 理。
 ⑶影響最終交易價格之主客觀因素甚多,惟如經買賣雙方互相 意思表示合致,此價格既係兩造磋商結果,即使雙方交易價 格高於行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神,法院並無置喙之餘 地。易言之,基於前揭契約主觀等值原則,只要當事人主觀 上願以自己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已足,至於客觀上是否相當, 並非所問,否則將使自由市場機制功能喪失。則上訴人僅以 交易價格高於市價,即謂系爭契約有失公平,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再以追加被告未提供鄰近區域成交資料供參,以致上 訴人誤判交易價格等節,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則 追加被告是否未提供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無疑。且該等資料 屬公開資訊,事實上無法由追加被告片面隱匿,上訴人本可 自行查詢得知,非必由追加被告提供不可,自難僅以上訴人 片面之陳述,即遽論追加被告等未提供實價資料,進而導致 其誤判交易價格。
 ⒌至於上訴人指摘未依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乙節: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以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 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 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又按消 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9款定 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紅霞之間。 惟查尚紅霞並非以銷售商品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就 系爭買賣契約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者,本件並非消費關 係甚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合理審閱期間規 定之適用。
 ⑶何況,上訴人就本件所爭者,在於「非屬定型化條款內涵」 之「價格」部分,亦與消保法以合理審閱期間規定旨在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以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實質 喪失締約自由或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規範意旨無涉。職是 ,上訴人以未提供合理審閱期為由,指摘系爭契約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雖稱本件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觀諸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 宜之處置均屬正常,未見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情 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主張尚紅霞之配偶林峻鋐訛稱可代為設置貨櫃屋等 ,致伊誤認土地效用;及伊若知悉鄰近區域相似條件土地交 易行情,不會以350萬元價格成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 ⒈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以其錯誤或不知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 明文。申言之,意思表示錯誤,指表意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 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顯之於外之表示行為內容,其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效果意思之原因 為動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錯誤,僅為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除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例外將 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 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並無影響。 蓋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 為相對人所查覺,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否則法律之安定 及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峻鋐稱可代為設置貨櫃屋等, 至伊有所誤認云云。惟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訴人主觀需求, 概屬動機問題,縱使有所誤認,充其量屬動機錯誤,並非意 思表示內容錯誤,苟非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原則上不得據此 主張撤銷。惟若雙方磋商時曾就物之特定性質、條件為談判 、協商,就此交易上重要內容,理應於協商後於書面契約載 明。然稽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兩造就系爭土地可供特定 用途並無任何記載,職是已難認上訴人所指設置貨櫃屋等節 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是上訴人憑此主張因認知錯誤而應予撤 銷,已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誤認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一節: ⑴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地形、環境,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 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買受人係基於何種考量決定買受土 地,無論基於預期上漲,或為使用收益,均屬其內心動機, 縱有錯估行情或誤解土地性質之情事,均屬動機錯誤,非得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稱伊誤 判合理價格,事後始得知交易價格悖於行情,據此主張認知 錯誤,惟此係前述動機錯誤之情況,若可任意以意思表示錯 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將無法維護。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應屬無據。 ⑵再者,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須以「表意人無過失」為 前提,此觀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自明。買賣雙方於簽約前 ,本有綜合各項資料以審慎思考之責。上訴人於簽約前疏於 查證、確認價格即決意以總價350萬元購買土地,事後反悔 始稱交易價格高於行情,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一節: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 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 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查系爭買 賣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 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



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前開違約金約定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則以上訴人無故悔諾拒絕依約履行,此違約 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條項約定沒入已繳 款項3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數額,然是否相當,主張應予酌減之當事人仍 須就此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僅略謂被上訴人尚紅霞就 系爭買賣契約未獲履行所受損失甚微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尚未盡其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何況,系爭違約金既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而上訴人於締約時既知悉契 約有約定違約金,即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 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約定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 ,始符契約本旨。否則,倘認上訴人片面違約,仍得任意指 摘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上訴人無故不履 行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對被上訴人而言實難謂平。 從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僅憑事後主觀喜惡恣意拒絕給付 價金,並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
㈤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一為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其中媒介居間 ,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 ,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



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得請求報酬。經查:追加被告房尚 公司屬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之公司,雙方均委託房尚公司居 間仲介,由追加被告白嘉進擔任上訴人之經紀人。又據兩造 所陳約定以買賣契約成立時為給付報酬之時,足認系爭居間 契約當屬媒介居間性質。則以追加被告房尚公司、白嘉進不 動產仲介業者,以勞務之提供及資訊之交換,付出相當勞力 、時間及成本賺取仲介報酬為其主要獲利來源,其等為兩造 居中協調為之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業已付出相 當勞務、時間及成本,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從而 ,追加被告房尚公司、白嘉進等依居間契約受領報酬,有法 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主張追加被告不得收取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㈥關於上訴人另主張房尚公司未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供參,致其 受損害,且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有未確實執行業務之瑕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⒉本件上訴人於締約後之109年11月27日即以價金過高、意思表 示不健全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經被上訴人以未遵期履行為由 解約並沒入已交付之款項35萬元。就此,上訴人雖稱房尚公 司及白嘉進未提供相關價格資訊供參,屬違反契約義務,而 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對此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房尚公司訴訟代理人答辯稱:「...當時有提 供不動產實價登錄附近的行情價格,系爭土地也是屬於1-30 筆裡面有給上訴人看,但當時是行情以內...」等語(本審 卷第246頁),自難遽論追加被告房尚公司於本件交易時未 提供實價登錄資訊,並參酌前揭主觀等值原則之精神,法院 實無從審酌上訴人有否因「買貴」而受損,自難認上訴人於 本件買賣過程受有何損害。
 ⒊且本件上訴人之35萬元款項遭沒入之損害,實係因其主觀認 為交易價格過高悖於行情,自行拒絕依約履行所致,參以本



件上訴人並無所稱暴利行為、錯誤等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 業如前述,則其拒絕履約而遭沒收違約金核與追加被告房尚 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房尚公司、白嘉進未提供相關資訊予 其審閱,屬違反契約之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 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憑採。則上訴人主張請求白 嘉進與房尚公司連帶賠償42萬元本息之損害,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非因 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下所為法律行為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4條及第88條等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尚紅霞返還42萬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予准 許。上訴人另以白嘉進及房尚公司未盡忠實義務,主張其二 人不得領取報酬,並主張其等應就上訴人所受之42萬元款項 遭沒入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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