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42號
CHDV,110,簡上,142,2022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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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游銅河
黃清陣


賴瑞森

黃文瑞
游慶洲

游桐考
游桐權
賴洧鑽

賴聰敏(兼賴木泉繼承人)


兼前列九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泊禎
前列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秀瑟(即賴木泉繼承人)

賴淑妹(即賴木泉繼承人)

賴竹亭(即賴木泉繼承人)

賴麗娟(即賴木泉繼承人)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泊禎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景祿

法定代理人 賴金城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賴滄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忠朋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吳玉葉(即賴清富繼承人)

賴錫勇(即賴清富繼承人)

賴錫志(即賴清富繼承人)

賴錫謀(即賴清富繼承人)

賴錫堅(即賴清富繼承人)

素月(即賴清富繼承人)

承受訴訟
許秀琴(即游桐敏繼承人)


游荏銍(即游桐敏繼承人)

游家宇(即游桐敏繼承人)

游昌達(即游桐敏繼承人)

游昌憲(即游桐敏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
訴人 賴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秀琴、游荏銍、游昌達游昌憲游家宇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游桐敏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均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游桐敏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 月25日亡故,法定繼承人為許秀琴、游荏銍、游昌達、游昌 憲及游家宇等情,業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游銅河等具狀 陳報,並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兩造均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游桐敏繼承人即許秀琴、游荏銍、游昌達游昌憲游家宇等人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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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