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9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存在, 係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5年9月15日前係屬 未登錄地,又上訴人家於68年間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對於 共有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當時地政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 所(後由溪湖地政事務所管轄)依戶地測量,將系爭土地東 移製圖供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上訴人家取得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0.0436公頃土地,嗣重測後為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同地段397、3 97-1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之土地),並與系爭土地毗鄰, 上訴人家於68年間判決取得土地執行界樁範圍內新建三棟建 物。因75年間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家之土地均在重測範圍內,而重測結果 有瑕疵,使地界浮動位移,至鄰地所有人楊嘉凌於95年間繼 承登記辦理鑑界時才發現上訴人家之建物逾越楊嘉凌土地及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訴人家使用已久,依法有所有權或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經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 之訴,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75年間依據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於75年9月15日辦畢,登記前 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經界位移或爭議之事,亦 無界址不明情形。系爭土地已於75年間登記為國有,非未登 記之土地,與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依據
之民法構成要件有所扞格,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由原審調 查、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准 判如上訴人前述之聲明,補充略以:依據民法第1154條,上 訴人繼承父親巫銘土在彰化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450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請逕為判決68年頂寮段957地號土地有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然後還要重新調整,本件癥結就是系爭土 地重測及位移的問題,因為相關土地裡面的建築物及附屬建 物都是合法的,現在都有安全的問題,應該要維持原先的法 院判決,因為現在都變成上訴人家去侵占到別人家土地。上 訴人家族於47年間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經家族選 為代表人。於68年間法院判決分割時上訴人家不知有占有當 時屬未登錄地之系爭土地等語。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三、得心證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西寮段397、397-1、392地號土地相鄰 ,又西寮段397、397-1、392地號土地係於68年間經本院68 年度訴第450號分割共有物(頂寮段957地號土地)判決確定 而來,判決當時取得土地者為上訴人之父。又系爭土地係於 75間才經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為國有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 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因前開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案卷已經逾保存期限銷燬,經調閱判決原本,於檔存判 決原本中尚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 第二審判決正本,爰核知本院68年度訴字第450號事件之原 告為巫銘土,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頂寮段957地號土地,面 積0.0849公頃,本院第一審判決即依巫銘土所提之方案分割 ,由巫銘土取得其中0.0436公頃土地,並保留土地南邊面積 0.0064公頃為道路(寬六台尺)仍由共有人保持共有。經其 他共有人提起上訴,惟經第二審於68年12月10日判決上訴駁 回,判決理由中記載「…依本院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即巫 銘土)房屋共六間,且其房屋乃三年前所建之磚造蓋瓦平房 ……」等語,已經影印前述判決在卷可據。
2、上訴人主張依前述68年間之判決及上訴人家於分割所得之土 地上有舊建物與新建物,均屬合法建物,提出相關資料附 卷供參,嗣竟與鄰地有越界糾紛,應係地界位移,上訴人家 本即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 如上,意指並無地界位移等語。經本院比對現況地籍圖與前 開本院6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圖,南邊道路現應 為西寮段392地號土地。惟巫銘土分割單獨取得之土地應係 再於重測後之78年間分割為西寮段397、397-1、397-2及397
-3地號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此亦有西寮 段397、3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於75年間申請登 記為國有,且原審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鑑定系爭 土地,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地界位移一 節,亦經該測繪中心覆函在卷略以:系爭土地係74年間辦理 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5年9月15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迄今並未辦理合併、分割複丈 作業,故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並未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 2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係地界位移,系爭土地原應為上 訴人使用、所有之土地一節,自難加採取。
3、上訴人主張繼承其父巫銘土之權利且上訴人亦兼其他巫銘土 之繼承人之代表,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可採,抗辯如上,意指上訴人之請 求於法未合等語。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固可依民法第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第770條「以 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取得登記請求權。惟此請求權之行使依法條文義, 並參諸前揭二法條之立法理由各係「按前條為規定取得占有 他人動產之時效,本條為規定取得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時效。 凡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蓋依本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 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雖以所有之意 思,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請 求登記,不能有效也。」、「謹按本條亦為規定取得占有他 人不動產之時效,係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又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則其取得之 時效不妨略短,十年間即可登記為所有人,蓋為注意社會公 益起見,務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之 內容,明白揭示可請求登記之他人不動產尚應在請求登記時 仍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而系爭土地已於75年間登 記為國有,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請求時,已無法合於此要件,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本院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係 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之主張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係合法適當,上訴人之上訴本院自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