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13號
CHDV,110,簡,113,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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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劉雯惠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巫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玖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 ,046,451元(見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變更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324元(見卷第36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伊一同出遊,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台東市台九線369公里 附近由南往北外側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自撞護欄致 小客車車頭全毀,伊坐在副駕駛座因此受有腦挫傷出血、創 傷性蜘蛛網出血、左大腿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 腦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性突損傷、左側腦外傷併右臂神經叢 損傷及右側肢體功能喪失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支出醫療費用592,625元。
 2.購買輔助器材及營養品51,441元。 3.109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需人全日看護、109年11月10日 至110年5月8日需人半日看護之看護費583,200元。 4.伊擔任護理師,因系爭事故15個月(109年5月至110年8月)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




5.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側腦外傷併右臂神經叢損傷及右側肢體 功能喪失之傷害,無法復原,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0%,伊自 年滿28歲起(111年3月15日),以每月薪資40,000元即年所 得480,000元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扣 除中間利息為7,148,263元。
6.伊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護理系畢業,任職台大醫院擔任護理 師,因系爭事故終生勞動能力減損,恐已無法繼續從事護理 工作,原有美好人生毀於一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 金1,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3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也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輔助器材費用、看護費用、減少之勞動能 力及工作損失,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鈞院認定。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205元,應予扣除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不當自撞護欄致乘坐在副駕 駛座之原告受有腦挫傷出血、創傷性蜘蛛網出血、左大腿撕 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性突 損傷、左側腦外傷併右臂神經叢損傷及右側肢體功能喪失等 多處傷害。
2.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2,625元、購買輔助器材及 營養品51,441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15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為40,000元,共 受損600,000元。
4.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支出看護費用583,200元。 5.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0%,原告事故發生 前年收入48萬元,請求自28歲至65歲止,勞動力減損金額為 7,148,263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是否適當?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被告因



駕駛車輛不當自撞護欄,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2,625元、購買輔助器 材及營養品51,441元、車禍後1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000 元、支出看護費用583,2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70%之勞動力 減損,自原告28歲至65歲為止,受損金額7,148,263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 26歲,任職於台大醫院擔任護理師,年紀輕輕即因系爭事故 所致腦傷,導致右臂神經叢損傷及右側肢體功能喪失,以及 整體智力功能從中等智力水準落到中下智能程度,在語文與 知覺之概念形成與推理能力有明顯下降表現等節,此有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在職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據(見卷第37、137、349至353 頁),事故發生迄今已將近3年,仍無法回復至原告所愛之工 作崗位,其生活品質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影響,對原告勢造 成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審酌原告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40,000 元,107、108年間年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鐵 工,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如天氣好工作順 利,最多可達50,000元等語(見卷第385頁),107年間年收入 約14萬元,108年、109年間無收入資料、名下無財產等節, 此有兩造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見不公開證物袋);又兩造為國 小同學,於事故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堪認兩造應有相當 情誼,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訴訟中對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大部分均不爭執,可信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深感內疚,並表示每月於其能力所及會盡 力賠償原告(見卷第385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系爭事故之加害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9,775,5 29元(計算式:592,625+51,441+600,000+583,200+7,148,26 3+800,000=0000000),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205元,此為原告所是認,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0,324元(計算式:9,775,529-18 5,205=9,590,324),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見卷第171頁送達證書)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 0,324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 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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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