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4號
CHDV,110,抗,8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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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
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得於1 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收 受原裁定(見原審卷第35頁),於110年10月7日提起抗告, 未逾法定10日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 雖無明文。但公證法第21條規定,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參諸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 由明載: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 ,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 形式上加以審核等語。可知公證人於辦理公證業務時,就請 求公證之內容,僅須按公證法之規定,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 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即為適法。故公證 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 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 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時,依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 應予准許,不得拒絕。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109年度彰院民公俊字819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公證贈與之標的係「請求人即贈與人許楊登 美對被繼承人許國峯遺產之權利(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民法第1151條規定所明定,因此,就被 繼承人許國峯之遺產,在分割遺產之前,依法屬於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合法 有效。而被繼承人許國峯全體繼承人,除請求公證之許楊 登美、許俊傑外,尚有抗告人及許雅欣,然系爭公證書内未 見請求人提出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允許其處分之證明 書,堪認許楊登美就被繼承人許國峯遺產權利之處分,依法 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公證人於公證當時,顯可明知本件公 證贈與契約書之標的係被繼承人許國峯之遺產權利,而遺產 在未分割確定之前,依法屬於公同共有,請求人亦已表明, 就被繼承人許國峯之遺產在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52號分 割遺產事件調解及訴訟中,堪認公證當時被繼承人許國峯之 遺產尚未分割確定,尚未完成分割登記,且贈與人許楊登美 所得分配之結果為何亦尚不明確,就遺產權利所為贈與之處 分行為,更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贈與契約依法當 屬無效。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公證人依請求人許楊登美及許俊傑之請求,就上開贈 與為公證,已依請求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詢問 其等真意及贈與之內容,且告知公證之法律效果,復於系爭 公證書上記載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此有系爭公證書及 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從形式上觀察,公證人作成系爭公 證書,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雖稱上開贈 與之標的物為遺產,尚未分割,且贈與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依法應屬無效云云。然上開贈與既係請求人許楊登美將 其對許國峯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請求人許俊傑,其贈與標 的物乃為許楊登美之應繼分,而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 產,且訂立贈與契約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許楊登 美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許俊傑,顯非處分公同共有之遺 產,要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必得其餘繼承 人即抗告人及許雅欣之同意。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依法律規 定有一定之比例,屬可得確定,故遺產應繼分之贈與,與贈 與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尚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 項所定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當亦非無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及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惟須待遺產分割,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後,受贈人方 得請求贈與人給付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是以,系爭公證書 之作成,無違公證法第70條及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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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