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義忠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莊楊雪花
陳楊雪珠
陳楊雪梅
楊麗真
楊育隆
許眞蜜
楊舜博
楊佩琪
楊正達
楊寶燕
楊寶玲
楊寶鳳
林美華
楊珮琦
楊珮玟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楊雪珠、陳楊雪梅、楊育隆、許眞蜜、楊舜博、 楊珮琪、楊珮琦、楊珮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莊楊雪花、楊麗真、楊正達、楊寶燕、楊寶玲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約於民國86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 人楊黃郁則於89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約 、楊黃郁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其中編號3、4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該2棟房屋 外,其餘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另考量遺產最 大經濟價值,避免細分所造成之不利益,原告主張將系爭 遺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三補償被告未受 分配遺產之金額,即同意被告要求之補償金額。 二、附表二編號1之599地號土地目前是荒蕪狀態,編號2之668 號土地上有編號3、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2棟房子是
三合院,全都欠缺屋頂,會漏水,有部分倒塌,處於有點 廢墟、不太能居住使用的狀態,目前沒人居住,原告也沒 在使用。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楊雪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 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亦毋須原告補償。 二、被告楊正達、楊寶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 到庭並具狀表示: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 得,亦毋須原告補償。現在土地是原告在放建築的東西, 房子都沒有人在住。
三、被告楊麗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表示 :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需補 償楊麗真80萬元。現在土地是原告在放建築的東西,房子 都沒有人在住。
四、被告楊寶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表示 :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需補 償給被告楊寶玲9萬元。
五、被告楊寶鳳、林美華: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 告取得,惟原告需補償給楊寶鳳、林美華各9萬元。現在 土地是原告在放建築的東西,房子都沒有人在住。 六、被告楊珮琦、楊珮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 :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惟原告需補 償給楊珮琦、楊珮玟各9萬元。
七、被告莊楊雪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及 具狀表示:同意不分配應繼分,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惟 原告需補償被告莊楊雪花60萬元。現在土地是原告在放建 築的東西,房子都沒有人在住。
八、被告陳楊雪珠、楊育隆、許眞蜜、楊舜博、楊珮琪、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土地由原告取得 ,由原告補償被告附表所示之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約於86年3月13日死亡,其配 偶即被繼承人楊黃郁則於89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楊約、楊黃郁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 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編號3、4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其餘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莊楊雪花、楊麗真、楊正達、楊寶燕、楊寶玲、楊 寶鳳、林美華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599地號土地目前是荒蕪狀 態,編號2之668號土地上有編號3、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該2棟房子是三合院,大部分都欠缺屋頂,有部分倒塌 ,處於廢墟狀態,目前沒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不動產現況照片、地籍圖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莊楊雪花 、楊麗真、楊正達、楊寶燕、楊寶玲、楊寶鳳、林美華等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開始起訴時, 被告對如何分割之意見並不一致,雖然事後經協調有達成 共識,但不影響原告一開始起訴時,是有不能協議分割之 情形,且本件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則按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有利土 地使用,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事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均表同意。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楊約、楊黃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 方法分割,原告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楊義忠 1/7 02 莊楊雪花 1/7 03 陳楊雪梅 1/7 04 陳楊雪珠 1/7 05 楊麗真 1/7 06 楊育隆 1/14 07 許眞蜜 1/42 08 楊舜博 1/42 09 楊佩琪 1/42 10 楊正達 1/49 11 楊寶燕 1/49 12 楊寶玲 1/49 13 楊寶鳳 1/49 14 林美華 1/49 15 楊珮琦 1/49 16 楊珮玟 1/49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楊約、楊黃郁之遺產項目 原告之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0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3 同上 03 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04 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1 莊楊雪花 600,000元 02 陳楊雪梅 0元 03 楊麗真 800,000元 04 楊育隆 300,000元 05 許眞蜜 0元 06 楊舜博 100,000元 07 楊佩琪 200,000元 08 楊正達 0元 09 楊寶燕 0元 10 楊寶玲 90,000元 11 楊寶鳳 90,000元 12 林美華 90,000元 13 楊珮琦 90,000元 14 楊珮玟 90,000元 15 莊楊雪珠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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