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81號
CHDV,110,司執消債更,8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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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慧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 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 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甲○(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 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一部93年出廠機車一部外,該車車 齡已逾17年,核無殘值,又聲請人未投保商業保險,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僅有新臺幣(下同)16,190元之存款,是核本件聲 請人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6,190元。再者,本件債務人任職於 張○○診所從事清潔工作,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未 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上開情事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49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彰化 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查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津貼補助查 覆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 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11,956元,另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98 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之扶養費用計9,000元(每人每月4,50 0元),又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 請人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956 元【計算式:11,956+9,000=20,956】,並未逾本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9 53元後,每月剩餘3,044元【計算式:24,000-20,956=3,044 】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16,190元, 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 額為225元【計算式:16,192÷72=224.8】。總計債務人每月 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269元【計算式:3,044+225=3,26 9】。是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3,000元,已達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 式:{(24,000-20,956)×72+16,190}×90%÷72=2,941.9】。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1 9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390,97 6元、671,24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且其已將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 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2.67%。 5.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6.債務總金額:1,704,681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9,552 36.93 1,10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8,699 36.29 1,089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307 9.29 279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2,958 3.69 111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115 4.52 135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8,050 9.27 278 總計 1,704,681 100 3,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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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