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建邦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 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 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 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 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一部1999年出廠,1,997c.c汽車一 部外,該車車齡已逾22年,核無殘值,又聲請人未投保商業 保險,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 來及商業保險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刑期至117年10月12日屆滿,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之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帳戶內分別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3,517元、11,348元,總計前開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為14,865元(3,517+11,348=14,865)。又依彰化 監獄所提供資料,債務人最近3年10月間(107年1月至110年 9月,共計46個月),於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收入總計239 ,312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為5,202元(239,312/46=5,20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 資料、彰化監獄函所附勞作金及保管金分戶卡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記載,收容人每月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00元,另每 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張○○(民國00年生)扶養費3,200元,合 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700元(500+3,200=3,700),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2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00 元後,每月剩餘1,560元可供清償;然本件聲請人於每月提 出1,500元作為清償後,每月僅剩於60元之預備金。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865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 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126,240元、88,800元,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37,440元【計算式:126,240-88,800=37,440】。是以,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10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六、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且其已將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 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5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1.69%。 5.清償總金額:108,000元。 6.債務總金額:924,00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1,154 8.78 132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26 6.95 104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8,628 84.27 1,264 總計 924,008 100 1,5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