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4號
CHDV,110,勞簡,14,2022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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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7,381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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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