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4號
CHDV,110,勞簡,14,20220415,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瑞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3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672元,及自110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經核,上 訴聲明㈡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出原審判決金額之差額357 ,672元,原應徵裁判費5,7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1,930元;上訴聲明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6,430元【計算式:1,930元+4,500元=6,4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