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0號
CHDV,110,亡,10,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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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錦村
失 蹤 人 曾錦榮台中縣彰化市永靖鄉崙子村參鄰拾 柒戶(最後設籍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錦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錦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台灣省台中縣彰化市永靖鄉崙子村參鄰拾柒戶)於民國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錦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 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 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失蹤人失 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失蹤人如 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 8條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 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再按民法第9條規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末按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 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錦榮為聲請人曾錦村之兄,出生於 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曾錦榮係聲請人哥哥,但聲請人 從未看過失蹤人曾錦榮,伊曾聽其父親說過失蹤人曾錦榮係 伊哥哥,但從伊懂事以來都沒有看過失蹤人曾錦榮,只曾聽 伊父親說過有一個日本女人在35年的時候將失蹤人曾錦榮帶 回去日本,伊現在要處理伊父親定存的事情,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失蹤人 曾錦榮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健保 就醫資料情形,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且 據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記載:「迁出於日本除籍」明 確。因此,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5年時失蹤且生死不明乙節 ,堪信為真。
四、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0年8月6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 化縣永靖鄉公所110年8月12日永鄉社字第1100010515號函在 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 後,71年修正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 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 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宣告死 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 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 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於35年間失 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月、日,揆諸上揭說明,推定 相對人係於35年7月1日失蹤。自失蹤開始計至45年7月1日滿 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 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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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