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6號
CHDV,109,重訴,4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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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老建
陳楷豊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兼訴訟代理
黃郁玲

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
洪翎
被 告 陳文輝
陳皇村
王生廣
廖榮華
陳進
詹順安
蔡進福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
被 告 張 夏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被 告 張哲男

被 告 林開福
楊俊樂

張國棟

陳金田
陳俞成
陳金炉
賴順

施滄明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曾再宏
劉玉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夏、張哲男林開福楊俊樂、張國棟、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賴順上、施滄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以:
坐落彰化縣○○○○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彰化縣○○鎮○○○段 00○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彰化二林鎮公所分別於民國8 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區○○○○ 00○鎮○○○000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即原告陳老建,而 原告陳楷楨及訴外人陳楷豊則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由 原告三人與被告陳文輝簽訂系爭建物興建契約。 ㈡原告陳老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委託原告陳楷豊向被告二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測量收件為二建測字第 3號),經依法公告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重測後 為新萬合段29建號)及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係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82之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登記。  。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等案民事訴訟後,原告才 發現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未實地測量,以轉繪逕行送登記方 式登記,致有登記錯誤及遺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 2-2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審查等情,使系爭建物實際坐 落位置與使用執照所繪基地配置圖位置、各樓層總面積及總 面積不符,致使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使照、保存登記及興 建,均有違法之處,而不得辦理登記,且原告事後亦不得再 申請行政機關更正,足認原告等對被告二林鎮公所、及其職 員有未依法行政之過失;另被告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二林鎮公



所之上級機關,卻未盡監督的責任,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 失。上開被告等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及財產 權益上及歷次訴訟花費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及其職員施滄明賴順上、彰化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二林鎮公所,就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 9日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區○○○○00○鎮○○○0000號建造執 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因位置圖、建築面積24 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492平方公尺等數據有誤,依據新 證物即108年8月13日二土測字第1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 示原告系爭建物位於新萬合段541地號土地中間建物左側 有騎樓面積,左下角說明欄標示1848.08平方公尺是541地 號土地面積。但依104年1月6日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結 果圖(下稱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是二林地政事務 所,依據二林鎮公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轉繪,該圖顯示建 物左側無騎樓面積,所以長方形平面圖及第1層、第2層均 為246平方公尺是錯的,位置圖位於541地號北邊也是錯誤, 已違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而依據 張夏承攬系爭建物申請建照及使照,向二林鎮公所提出同意 使用基地面積圖說,與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相同,均為錯 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開福因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為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等人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為不實陳述,致因此原告受有訴訟上花費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不同意提出修正後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是顯有未應依土地法第34-1條對於建築改 良物即系爭建物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及妨礙原告得對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之被告二林鎮公所、張夏、張哲男陳文 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代理人陳淑燕)、詹 順安、蔡進福林開福十一人,於前民事案聲請再審訴訟, 可得財產上之損害(如109年1月10日108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是新萬合段541地號共有人即被告 陳金田陳俞成(原所有人陳金炉),對於原告陳老建應得之 對價,即訴訟可得之財產權益、系爭房屋財產上權益,依土 地法第34-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民 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㈥另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乃從能行使權利時起,才有消滅時效 起算問題。原告於108年才拿到二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新證據,才知道被告等違法情事,拿到此證據後,始於109 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無時效消滅的問題。 ㈦聲明:①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張 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張國 棟、賴順上、施滄明彰化縣政府黃郁玲林開福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新台幣(下同)伍佰零貳 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被告楊俊樂就其中肆佰捌拾柒萬肆仟 零玖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及肆 佰玖拾萬元部分自88年7月26日起(含被告楊俊樂金額),壹 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陳文輝應給付 原告陳楷楨、陳楷豊玖拾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王生廣應給付原告陳 楷楨玖拾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利息。被告陳淑燕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伍拾萬 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被告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楷楨、陳楷豊柒拾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 華、陳進興、詹順安林開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 豊肆拾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張夏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捌 拾萬元,被告楊俊樂應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柒拾柒萬玖 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均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 進興、詹順安、張夏、楊俊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拾伍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④被告彰化縣二林鎮 公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 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林開福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張國棟、賴順上、施 滄明、彰化縣政府黃郁玲楊俊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老建 貳佰零柒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⑤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賴順上 、施滄明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彰化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老建貳佰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賴順



施滄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拾伍萬元,及自10 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⑥被 告張國棟、張夏、陳文輝王生廣張哲男陳淑燕、黃郁 玲、陳皇村應共同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陸拾肆 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⑦就前第一項至第六項請求,原告三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⑧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稱:
  被告機關及職員被告賴順上、施滄明等人,依地籍測量規則 282-1做測量之轉繪,以聲請人檢附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 圖轉繪,故未實地測量,乃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內政 部簡化建物規定測量要點去處理,一切程序皆合法。且原告 等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 院多次判決或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原告卻對同一事件再提起 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訴訟,徒增浪費司法資源。 ㈡被告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賴順上均 稱:
  被告等均依法行事,原告主張無理由,意見同二林地政事務 所。並主張原告請求已罹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 ㈢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稱:
  二林鎮公所於87年5月12日受理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案件,於87年5月27日核發自用農舍建 造執照(字號: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原告陳老建於87年 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工程完竣後,二林鎮公所於88 年3月10日受理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案件,於88年3月19日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字號:8 8二鎮建字第3315號)。原告多次向二林鎮公所申請確認建 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違法、無效,請求撤銷建築執照,經 多次函復,並再提起各項訴訟,惟原告之訴均經駁回或不受 理等。原告一再以相同聲明請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 事訴訟、刑事訴訟、國家賠償等,均被判決駁回、不受理、 不起訴。原告取得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已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等,被告以110年8月4日函請原告檢附繪製修正圖說、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法院判決書,更正圖說須請專 業建築師繪製,以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及其他相關資 料,須在全國建築管理系統輸入,由建築師、建築設計方面 專業人士為之。但原告一直未提供完整資料向被告申請更正 ,被告並非不願意受理或有何違失之處。




㈣被告彰化縣政府稱:
  原告雖主張彰化縣政府與二林地政事務所有未盡到上級單位 之監督責任等語。但建物登記係屬地政事務所職權,跟被告 彰化縣政府無關。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原告之訴已經被駁回。原告認為建築之位置、面積與原告申 請不一致,但無涉於建物保存登記。二林鎮公所當時答覆原 告,只要檢具相關資料送二林鎮公所二林鎮公所會受理作 辦理,屆時將二林鎮公所更正後之資料,再送二林地政,二 林地政可以受理作更正。被告並沒有登記錯誤,只要原告聲 請更正,地政機關就會依法處理,但原告卻都不願意,一直 訴訟,且原告未舉證其有何損失。
㈤被告施滄明稱: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可以向二林鎮公所提出建物位 置圖更正後,就可向二林地政,聲請更正原來建物位置圖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圖說,只有寫申請書,且無檢附公所需 要的位置位置說明,導致沒有辦法更正。現在,原告已有確 定判決(109年訴字第235號)分割單獨所有,圖既然可以更 正,就沒有損害賠償的問題。建物轉繪,是依據作業流程辦 理,皆屬合法程序。
㈥被告張國棟稱:
  被告為前二林鎮公所鎮長,任職期間自99年至107年,原告 以二林鎮公所名義為被告,本人既已卸任,再將本人列為被 告,似有未合。
㈦被告張哲男稱:
  被告於民國87年至89年本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擔任技士,承 辦農舍申請業務,該業務完全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農舍建使 照審查核發,並無不法之處。
 ㈧被告楊俊樂稱:
  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民事起訴狀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29建號)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圖有誤,已提起行政訴訟 ,及請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件,被告未受委任亦不 知情,此與被告無關。
㈨被告林開福稱:
  原告就相同之請求,已提起多次民事訴訟,且均遭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故原告再重複提起本訴,應非合法。又原告本件 之請求,亦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㈩被告張夏稱:
  被告受原告陳老建委託,於系爭農地上申請興建系爭建物,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文書申請工作。建造執照於87年5月2 7日核准,使用執照於88年3月19日核發,受委託辦理事項



如期完成。施工圖說是依陳楷楨要求繪製,被告依建築法及 建築技術規則繪製圖說,並經陳老建之子陳楷楨拿施工圖到 北部給熟悉建築工程者修改多次才決定。有關系爭建物興建 之發包、現場施工、材料等都是由業主原告等人自行發包監 造,並不在被告委託的工作範圍內,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 權利。
 被告陳文輝稱:
  被告於87年間接受原告委託承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8年 3月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88年3月23日入住使 用,兩造間工程款之糾紛,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與上開糾紛無涉。且 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
 被告陳皇村陳淑燕稱:
  被告二人為被告陳文輝子女,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 在,僅因曾為父親(即被告陳文輝)在歷次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依法為父親答辯,無原告所稱不法情事,更無侵權行為, 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稱:
  前原告對被告請求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經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重訴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興建農舍 實際坐落位置與其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坐落位置為何 會不同,被告不清楚、也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行為。
被告等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 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 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 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 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雖謂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 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 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 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 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
 ㈡承上,於辦理土地登記前,原則上,固應先辦理地籍測量, 以確定土地之坐落面積等內容,俾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 基於同理,辦理建物登記亦應先辦理測量,俾明各所有權人 得行使之合法之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 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然而,於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82條之1規定時,則可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 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實地測量。經查,原告陳老建於最初 由其子即原告陳楷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要求被 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應以實地測量方式,測繪製系爭建物位置 圖及平面圖,亦未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大小有爭議, 而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則辦理系爭建物位置圖及平 面圖,轉繪作業,並將轉繪完成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送請原 告陳老建核章,原告陳老建亦無異議在其上簽章確認,完成 系爭建物圖面上轉繪,再由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轉繪完成之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併附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 審查,核定後於104年1月8日至104年1月23日辦理公告,經 公告無異議,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 發給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間所辦 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程序,合 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原告等雖稱系爭建物登記 各樓層面積(含有無騎樓)及總面積有誤,且建築登記之土 地彰化縣○○○○段0地號與同段218-35地號土地,兩者相距 甚遠一節,卻註記為建築基地情。惟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取得被告二林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則系爭建物足認定是合法建物,而上開執照迄今 並無撤銷之情形,自有存續效力。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乃是 登記機關,建物登記申請人原告只要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規定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誤後,即應予登記,並 無應予駁回申請之事由。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與其職員即被 告賴順上、施滄明並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2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均難認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㈢又據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二地二字第106000262 號函覆...另為使建物位置圖與實地建物坐落相符,及設計



圖、建物成果圖資料之準確性,請台端(原告等)逕向該建 物轄管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建物位置圖說後,再將審核 完畢之設計圖說(建物位置圖),送至本所辦理更正位置轉 繪,以符合實際。從而,原告可依循上開函示辦理,難認被 告二林地政事務係登記錯誤或屬不作為,自不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之責。
 ㈣原告陳老建與被告陳金田陳俞之前手陳金炉等人,於87年 間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94號判決認為陳金田陳俞成原同意面積1832平方公尺, 與原告後請求出具同意書面積1848.08平方公尺有異,所以 渠等並無義務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駁回原告之訴。渠等 被告既無提供原告變更後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即難認渠 等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㈤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土地 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 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原告主張被 告化縣政府為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卻未盡監督 的責任,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然被告彰化縣政府並非 建物更正登記之職掌權責機關,亦無違反作為義務。原告並 無依上開規定,聲請彰化縣政府查明核准之權,其此部分之 主張,於法無據。  
 ㈥本件爭議為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面積,與使用執照所繪基地 位置圖不符而生。被告陳文輝等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或次承 攬人,惟本案並非爭建物之瑕疵問題(攸關瑕疵糾紛,前經 訴訟確定),系爭建物係依原告指示而興建、發包,難認渠 等應就建物坐落實際位置與登記位置不符,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㈦另被告張夏受原告陳老建委託代為申請系爭建照、使用執照 ,而系爭建照已於87年5月27日核准、使用執照於88年9月19 日核准,受委託事項已如期完成;施工圖說乃原告陳老建之 子即原告陳楷楨要求繪製,原告陳楷楨並將施工圖由他人修 改後才決定;原告陳老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原告陳楷豊、 陳楷偵二人為其子,自稱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本有 監督及指示承攬建築之權責,當知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建物 結構、欲建築面積等各項情事。若實際施作未依設計圖施作



,也非歸責設計圖者。又被告經98年偵字第9533號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系爭建照、使用 執照是否予以核准或核准之內容有無錯誤,乃該主管機關權 責認定之範圍,更與被告張夏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淑燕陳皇村黃郁玲施滄明等人於前 訴訟上為不實陳述,致原告受有敗訴判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訴代理人即上開之人答 辯之事實,就爭執事項本得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此乃訴訟 權之行使,難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87年5月12日受理原告陳老建申請自用農 舍(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案件,於87年5月27日核發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會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同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 程開工,完竣後,二林鎮公所於88年3月10受理原告申請使 用執照案件,於同年3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88二鎮建字第33 15號),於當時任職之被告張哲男擔任鎮公技士,辦理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乃依據「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 築物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規定辦理,難認有違法之處。被 告張國棟僅是前二林鎮鎮長,不能認有何侵權行為。而本院 100年重訴字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建上字第2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對被告二林鎮公所張哲男、張夏 、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陳淑燕、詹 順安、蔡進福林開福楊俊樂等人之請求(聲請再審亦經 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建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認定 被告張哲男二林鎮公所與原告陳老建間不存在私法上契約 關係,二林鎮公所核准使用執照,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而 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等亦遭駁回。從而,難認被告二林鎮公 所及其前鎮長張國棟、職員張哲男有何民事上侵權行為。又 本院109年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10年6月 22日確定,依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有系爭建 物)分由原告陳老建取得,原告曾於110年7月8日申請被告 二林鎮公所更正上開88年間使用執照,被告二林鎮公所同年 8月4日二鎮建字第1100013302函復「新萬合段541地號土地 ,係彰化地方法院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複丈 成果,為符判決分割面積位置及建物實地位置,請檢具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法院判決確定 書)、更正圖說(含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面積計算 表、圖例)、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彰化縣政府統一規定格 式之數位化資料....向本所申請更正使用照。」二林地政事 務所於110年8月20日二地二字第1100004818號函原告稱:以



本件土地上有農舍使用執照,因29建號實地位置與使用執照 地籍配置圖不符,請依二林鎮公所110年8月4日二鎮建字第1 100012776號函,更正使用執照及解除基地套繪宜,以憑辦 建物基地勘查,並符合法院判決分割面積位置」,故原告等 自得依上開定,辦理更正系爭建物所有登記。  五、原告其餘主張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可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 其餘所述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 並給付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予駁回。    七、論結: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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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