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吳恬瑜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許德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基
被 告 許明坤
許明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木成
被 告 許金和
許火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堂 住彰化縣○○鎮街○里0鄰○○巷00○ 0號
被 告 陳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世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因被告許 明坤、許明山、許木成(下稱許明坤等3人)、被告許金和 、許火城、許明堂(下稱許金和等3人)均已表示同意不自 被告許德旺受金錢補償,故請求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並由原告、被告許德旺、陳世勲依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華聲估價報告書) 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原告方案 )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德旺陳稱:同意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許德旺受分配如附圖編號E2所示 之坵塊地形並不方正,故華聲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補償金額 過高,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二)被告許明坤等3人、許金和等3人陳稱:同意依如附表一、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自被告許 德旺受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陳世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7至67頁), 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1.75、497.4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且東側及 北側分別臨彰化縣鹿港鎮龍舟路、竹圍巷,可透過東側之 彰化縣鹿港鎮龍舟路對外通行,此外別無其他道路;另系 爭土地上由南往北方向依序有原告所有之2層磚造建物1棟 、被告許明坤等3人所有之2層磚造建物1棟、被告許金和 等3人所有之3層磚造建物1棟、2層磚造建物1棟、被告許 德旺所有之2層磚造建物2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鹿土測 字第14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 年3月25日鹿土測字第4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2日鹿地二字第1100003949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57至69、93至125、211、253頁)
,堪信屬實。至被告許德旺雖聲請重新測量其所有之磚造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第348頁),然 被告許德旺並未具體指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 現況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處,則自無再予重新測量之必要 ,被告許德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1.75、497.4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二、如附圖所示):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至E2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適 於建築開發利用,且被告許金和等3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 號C、D所示之坵塊、被告許德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E1、 E2所示之坵塊彼此相鄰,而使被告許金和等3人、許德旺 於分割後得整體利用。
②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至E2所示之坵塊均臨東側之彰化 縣鹿港鎮龍舟路,而使該等坵塊均可對外通行,繼續發揮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③兩造所有之磚造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至E2所示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 ,並無損該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且原告亦已依系 爭土地北側所坐落之彰化縣鹿港鎮竹圍巷,分割出如附圖 編號F所示之坵塊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可見此分割結果 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④原告、被告許明坤等3人、許金和等3人、許德旺均已同意 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本 院卷第347頁),而被告陳世勲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可見如附表一、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應已符合兩造個人之利益。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原告方案,因原告、被告許德旺、陳世勲所 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E1、E2所示之坵塊臨路條件不同, 導致價值有所差異,且被告許德旺較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所折算之應有面積取得較多之土地面積,而原告、 被告陳世勲則較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之應 有面積取得較少之土地面積,故原告、被告許德旺、陳世 勲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由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 開發分析法鑑定並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告許德 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原告、被告陳世勲,有
華聲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至依 華聲估價報告書所載,被告許德旺本亦應以金錢補償予被 告許明坤等3人、許金和等3人,但被告許明坤等3人、許 金和等3人既已明確表示同意不自被告許德旺受金錢補償 ,並拋棄法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基於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自不再贅載被告許德旺有以金錢補償 予被告許明坤等3人、許金和等3人之義務,附此敘明。 ⑥被告許德旺雖辯稱:其受分配如附圖編號E2所示之坵塊地 形並不方正,故華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 見本院卷第346、347頁),然上開鑑定結果是以原告、被 告陳世勲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坵塊為基準地,並 選取系爭土地鄰近3筆土地為比較標的,經以比較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始決定基準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坵塊之土地單價,並經以基準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坵 塊與被告許德旺受分配如附圖編號E2所示之坵塊相互比較 後,因如附圖編號E2所示之坵塊為雙面臨路,遂增加調整 率1%而調高如附圖編號E2所示之坵塊土地單價,因此,如 附圖編號E2所示之坵塊地形既與基準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坵塊地形相當,則自無再因如附圖編號E2所示之坵塊 地形因素扣減調整率而降低如附圖編號E2所示之坵塊土地 單價,被告許德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 、系爭土地將來建築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 況、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鹿土測字第114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