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12號
CHDV,109,訴,1212,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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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0,61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0,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 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4號、 109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解散確定,因其章程未就清算人另 有規定,亦未經股東另行選任清算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及章 程附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可稽,依法 自應以全體股東清算人。查依卷附有限公司登記表記載, 原告之股東茆淑萍謝旻薇陳俊羽陳彥竹等4人,如 上所述,皆為法定清算人,且因查無有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 代表原告,故上開4人即各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則原告之 清算茆淑萍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6月1日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建築房屋,由被告提供彰化縣○○○○段00 0號及同段489-1號至489-5號等筆土地作為基地,交由原告 出資興建6戶「富貴宅」,待該6戶「富貴宅」建案完成並出 售後,被告應隨時配合蓋章或提供文件,以辦理土地產權之 移轉、過戶,亦即被告有無條件協助原告辦理土地過戶之義 務,如被告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時,除應將保證金退還原告 外,尚須另備1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原告,作為違約金, 同時應賠償原告已施工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 一切費用,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200萬元之保證金於被告。 嗣原告興建完成6戶建案,且已移轉其中5戶,並將第6戶建 案即北斗鎮中華段836號建物及其基地並其他持分土地(坐 落北斗鎮中華段489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89-6地號土地持分 6分之1、同段489-7地號土地持分8分之1)於104年5月30日 以690萬元出售於買受人即訴外人莊清旺,而應於同年7月10 日前完成交屋於莊清旺,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7、14條約定 ,被告於同日前即有協助原告辦理土地過戶於莊清旺之義務 。詎被告提出授權書(期間為104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 )及印鑑證明,授權原告為土地產權之移轉在先,嗣為阻撓 原告為土地之移轉登記於莊清旺,竟變更印鑑,使原告已於 104年7月1日交由代書陳碧珊申請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於莊清 旺之案件,遭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被告已逕行變更印鑑為由所 退回,而無法對莊清旺為履約,致原告為顧及商譽,偕同被 告於105年5月6日與莊清旺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給付違約 費用120,612元於莊清旺。足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 14條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可歸責。又被告於10 7年間將前揭836號建物之基地即489號土地設定數筆抵押權 ,並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造成第6戶建案無法再次出售, 緃可再次出售,被告亦無法依約移轉未有任何負擔之土地於 買受人,也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6條之約定,而屬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 定,被告即應將保證金200萬元返還原告,且應給付1倍保證 金即200萬元之違約金於原告。再者,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給付莊清旺違約費用120,612元,受有 損害,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賠償原告。此外, 被告既不能依約移轉489號土地,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亦應賠償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替代利益1,795,50 0元(1平方公尺13,300元×135平方公尺=1,795,500元),此 部分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二)被告為土地所有人,即應負擔土地資金,系爭契約書第1條 始約定土地出售收入歸被告所有。惟事實上不但被告購買土 地所借之資金900萬元,係由原告公司股東茆淑萍先行墊付 ,且後續被告以土地為抵押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融資借 款1,100萬元,及兩造共同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借土地 、房屋融資款項1,200萬元,其利息或本金亦皆由原告墊付 或自建案販售所得收入償還,並已在104年6月25日全部清償 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 0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合計被告應負擔而由原告償還之 前揭融資借款利息為591,618元(102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2 3日為464,398元,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6月25日為127,220 元),此部分金額乃原告為使建案順利完成所支付,亦屬系 爭契約書第15條所定因工程而支出之費用,被告既有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依約償還原告。然此部分請求, 原告先行撤回,暫不於本件請求。另建案之買賣價金扣除建 屋成本後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原告考量訴訟成本,亦暫 不請求。
(三)原告與被告合作興建富貴宅6戶建案,其中5戶已販售,尚有 1戶因被告蓄意阻撓而未販售,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由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及收款紀錄顯示,上開5戶建案販售 收入總計為30,456,000元。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記載,前開6戶建案支出之工程總計為20,027,814元。再者,土地及建物之融資借款利息 以及因被告所致建案解約支出之違約金總計33,331,753元, 並建案中1戶買受人陳國樑尾款1,104,000元尚未收回。綜 據上述,原告與被告合作上開建案,迄今全無獲利,且虧損 高達2,875,753元。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中雖主張其未 獲得土地價金等語,然土地成本非由被告實際支出,且不論 土地或房屋之融資借款,亦悉數由建案販售價金所攤還,更 何況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建案也在虧損狀態,則在成本攤 平前,豈有可能分配土地價金。顯然被告上開主張,乃恣意 解讀契約,不足採取,自應由被告擔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
(四)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公司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 定解散,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 第3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原告公司之章程未另定清算



,且查無其股東曾另選清算人之相關事證,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第79條規定,應以其經裁定解散時之全體股東清算人。惟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 自應裁定命全體股東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而續行訴訟。至於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茆淑萍單獨聲明 請承受訴訟,與法不合。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亦為法定 清算人,認為本件訴訟顯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規定,撤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指稱之「雙方當時約定」,可 有相關文書或文件可證?是否與本件損害賠償有直接關係? 如無,其主張即不可採信。又土地移轉登記,並非以提出印 鑑證明為唯一之辦理途徑,亦可以本人親自到場之方式辦理 。且被告購置土地之資金,係請被告父母連帶保證,向彰 化六信曉陽分社所借得。再者,借用人如對交付借款之事實 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 交付200萬元保證金於被告,尚請原告舉證之。另被告以自 己之土地為擔保,供原告為其所需用款辦理融資借貸,該借 款並非被告所需用款,豈有由被告支付利息之理。此外,關 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三),仲介公司是否已收取20萬元 ,還有爭議。因該公司已停業解散,且未開立收取款項之發 票及收據,被告僅向當初承辦之履約保證公司取得發票而已 ,況此爭點已在當初協議和解解約後半年,即向中區國稅局 告發檢舉漏開發票,但不被受理。
(三)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蓋六間房屋,其中 五間房屋的土地已經依約過戶,剩下489地號土地未過戶。 其原因不是土地另有融資登記抵押權,而是被告與買方莊清 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當初被告與買方莊清旺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有約定履約保證,至於解除買賣契約之時間在489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如果該建物再次出售,被告會依 約移轉登記等語。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雙方合 作建築房屋,由被告提供彰化縣○○○○段000號及同段489-1 號至489-5號等筆土地作為基地,交由原告出資興建6戶「富 貴宅」,嗣原告已興建完成6戶「富貴宅」建案,且移轉其 中5戶,並將第6戶建案即北斗鎮中華段836號建物及其基地 並其他持分土地(坐落北斗鎮中華段489地號土地全部、同 段489-6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同段489-7地號土地持分8分 之1,以上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30日以690



萬元出售於買受人莊清旺,復獲被告提出授權書(期間為10 4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及印鑑證明,授權為系爭土地 產權之移轉,而於104年7月1日交由代書陳碧珊申請辦理土 地過戶登記於莊清旺後,該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案件竟遭北斗 地政事務所以被告已逕行變更印鑑為由予以退回,因而無法 對莊清旺為履約,原告乃偕同被告於105年5月6日與莊清旺 解除買賣契約,並給付違約費用120,612元於莊清旺,其後 第6戶建案之基地即系爭489號土地於107年間經設定數筆抵 押權,並由被告將之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合 建分售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印 鑑證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五、惟原告主張其既將第6戶建案即北斗鎮中華段836號建物及系 爭土地出售於買受人莊清旺,而應於104年7月10日前完成交 屋於莊清旺,則被告於同日前即有協助原告辦理土地過戶於 莊清旺之義務,然被告於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授權原告 為土地產權之移轉後,竟變更印鑑,使原告交由代書陳碧珊 申請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於莊清旺之案件,遭北斗地政事務所 退回,因此無法對莊清旺為履約,而與莊清旺解除買賣契約 ,乃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14條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且可歸責。又被告於107年間將第6戶建案之基地即系 爭489號土地設定數筆抵押權,並將之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 ,造成第6戶建案無法再次出售,亦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 、第16條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可歸 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7條及第14條約定,建屋出售時,土地 價格由被告決定,委由原告統籌對外出售及收款;申請產權 過戶,需要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或提供文件時,不論何時被告 均應隨時提供配合辦理;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應負責將土 地之產權辦妥過戶與原告指定之人,足見被告於原告出售建 案後,依買賣契約申請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 受人時,有配合辦理,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 義務。因此,被告於原告出售第6戶建案於買受人莊清旺, 而於104年7月1日交由代書陳碧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 記於莊清旺時,自應依系爭契約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莊清旺。惟被告於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 授權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清旺後,竟 將其提出之上開印鑑予以變更,使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 莊清旺之案件,遭北斗地政事務所退回,而無法依買賣契約



將第6戶建案之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清旺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不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書應配 合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清旺之義務,而違 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第14條之約定,並致原告因而偕同被 告於105年5月6日與莊清旺解除買賣契約甚明。(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而言。而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應以事實審法院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倘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債務人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 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被告遲不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書應 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清旺之義務,致 兩造與莊清旺解除買賣契約後,竟又於107年間,將系爭489 號土地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致按社會觀念,其依系爭契約 書應配合原告辦理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債 務,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能提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上開被告之給付,仍處於不能之狀態。則被告依 系爭契約書應配合原告辦理將系爭489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買受人之債務,即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且因系爭489號土地乃第6戶建案房屋之基地,其他同為第6 戶建案之489-6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同段489-7地號土地持 分8分之1顯亦不可能單獨移轉,從而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書 應配合原告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債 務,於前揭遲不履行後,亦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成為全部 給付不能,而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第14條之約定。(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授權原 告為土地產權之移轉後,竟變更印鑑,使原告交由代書陳碧 珊申請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於買受人莊清旺之案件,遭北斗地 政事務所退回,因此無法依買賣契約將第6戶建案之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清旺,而與莊清旺解除買賣 契約,乃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14條之約定,而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且可歸責,嗣又因於107年間將第6戶建案之基地 即系爭489號土地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造成第6戶建案無法 再次出售,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且可歸責等情,亦應信為實在。被告否認其有債 務不履行,而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不可採取。六、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或違反本 契約時,除將已收保證金既(應為「即」)時退還乙方(即 原告)之外,並須另備壹倍於保證金之金額付與乙方作為違 約金,同時應賠償乙方已施工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 支出之一切費用。據此,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除應將已收受之保證金200萬元返還 原告外,並應給付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200萬元於原告, 以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可歸責,既已如前述,原告依系 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為請求,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別審核如下:
(一)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交 付200萬元之保證金於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已交付200萬元保證金於 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雖陳稱原告交付被告之200萬元保證金,係包含在向銀行所 借之1,100萬元內,且所有之借款本、息均為原告所清償,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10462號不起訴分書可憑等語。但綜據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前揭所稱之1,100萬元,乃被告提供其 向訴外人陳罄煌所買受之彰化縣○○○○段000號土地(本件6 戶建案房屋之基地即由此地號分割而來)為抵押,以其自已 為借款人,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借得,用來清 償買受土地之價金、墊款(被告買受土地價金中之400萬元 ,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茆淑萍墊付)及整地、拆遷地上物之 費用。是以,上開1,100萬元係被告向信用合作社所借得, 並非原告所交付甚明,實無原告所稱該1,100萬元包含原告 交付被告之200萬元保證金之可言。又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固 認定上開被告向信用合作社所借1,100萬元本、息,係由原 告以出售第1至第5戶「富貴宅」建案之房、地所得價款清償 無訛,然此係原告在系爭契約書成立後,未經被告同意,居 於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以兩造建案之房、地所得價 款清償被告之借款,顯與其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於 簽約時交付200萬元保證金於被告者不同,自難據原告為被 告清償上開1,100萬元借款之本、息,即認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書第12條約定,交付200萬元保證金於被告。是原告主張 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交付200萬元保證金於被告一節, 不足採信。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保證金200萬元,即無理由。
(二)給付200萬元違約金: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且可歸責,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之規定。查系爭契約 書第15條既約定,被告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時,即須給付與 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200萬元於原告,同時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失,可知該違約金非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參以原告興建完成之建案6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配合 辦理將5戶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僅餘1戶即 第6戶建案之基地即系爭489號土地未依約配合辦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酌減為35萬元,始為相當。
(三)賠償原告給付莊清旺違約費用120,612元之損害:如前所述 ,被告因變更印鑑,使原告交由代書陳碧珊申請辦理土地過 戶登記於買受人莊清旺之案件,遭北斗地政事務所退回,無 法依買賣契約將第6戶建案之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莊清旺,而與莊清旺解除買賣契約,致原告給付違約 費用120,612元於莊清旺,乃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14條之 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可歸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買賣契約解除而給付莊清 旺違約費用120,612元之損害,亦有理由。(四)賠償系爭489號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1,795,500元:被告將第 6戶建案之基地即系爭489號土地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致其 依系爭契約書應配合原告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買受人之債務,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成為給付不能,而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第14條之約定,固如前述,從而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 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其所施工工程,因被告上開給付不能 ,而有何如系爭契約書第15條所定之損失或支出之費用。雖 其主張被告不能依約移轉系爭489號土地,應賠償以該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之替代利益1,795,500元等語。但系爭489號土 地乃被告所有,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該土地出售後 之收入係歸被告所有,且第6戶建案出售後被告依約應配合 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建案之買受人,並 非原告,原告對被告實無請求移轉系爭489號土地為其所有 之權利,故因被告將系爭489號土地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 成為給付不能者,乃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將系爭489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債務,而非被告應將系爭489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債務,則原告因被告給付 不能所受之損害,當非其不能取得系爭489號土地所有權所 生之損害,自無以請求系爭489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以替代原定給付之問題。原告以系爭489號土地給付不能 為由,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該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之替代利益1,795,500元,於法無據。又被告 亦未因不能配合原告辦理將系爭489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買受人,而受有系爭489號土地所有權或以該土地公告



現值計得價值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利益1,795,500元,也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0,612元(違約金350,000元+損害賠 償120,612元=470,612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0,61 2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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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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