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炳博
被 告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三賢
被 告 張文貴
張秀桃
張瀞方
林榮土
呂阿滿
蘇桂鳳
蘇桂香
蘇秋燕
蘇偉舜
蘇俊彰
蘇俊豪
林鑫呈
林宣佑
林祐伃
張振立
張瑞豊(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卿(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張鈞惠(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敏(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惠(兼張王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仲豪
張仲慧
張仲賢
洪仲志
張徐緞
張祐豪
張晉嘉
張芳玲
張瑜珊
黃秀勤
張雅棠
張珮蘐
張祐福
黃惠卿
張正忠
張秀盆
林秀青
林秀熤
張秀玔(原名:張秀川)
林泳守
林麗君
林美慧
林慧萍
林慧如
林慧婷
張漢聰
張文山
張清原
張瓊方
周麗卿
張榮林
張木水
張換
張鈺聆
張憲汛
張惠娟
張惠珮
王洪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被 告 洪清福
洪清貴
張洪甚
陳秀英
洪榮洲
張雅筑
洪秀香
洪秀梅
黃金江
黃清碧
張黃審
陳黃月橋
洪永儒
洪美鈴
洪美雯
洪美君(國內公示
洪紹翔
黃勤
施森保
施慶堂
施慶森
葉施麗芬
施秋田
施綠
楊施翠玉
施貴英
施彥豪
施怡菁
張啓明
張啓東
張淑芬
張后芬
洪翠繁
彭張香茶
張弘欣
張美圓(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鵑(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婷(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洪允成(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洪允文(即洪清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碧姬(即蘇錦錫之承受訴訟人)
蘇育軍(即蘇錦錫之承受訴訟人)
蘇育強(即蘇錦錫之承受訴訟人)
林富雯
林宜伶
林國棟
沈秀妙(即張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恩(即張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亮(即張坤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助律師(即蘇大暨之遺產管理人)
楊有成
張錦雲(即張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尊緯(即張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騏鵬(即張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治樺(即張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聰(即張二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玉(即張二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菱虹(即張二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0
洪儉藥(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枝(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綿(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娟(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婌(即洪進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 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頭 已死亡,而張頭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茲併請求 原共有人張頭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前揭說明,乃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 謂之無欠缺。又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三 第375至381、593至601、723、727頁),共有人張頭之繼承 人尚有林寶猜、張君佩、張君黛、洪士瑞、洪瑋駿、謝凡淇 、謝寶連、洪芳仙,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函文通 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前補正林寶猜、張君佩、張君黛、洪 士瑞、洪瑋駿、謝凡淇、謝寶連、洪芳仙為當事人後,原告 迄今卻仍未補正林寶猜、張君佩、張君黛、洪士瑞、洪瑋駿 、謝凡淇、謝寶連、洪芳仙為當事人,可見本件於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