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4號
CHDV,108,訴,10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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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春雨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
000號
原 告 黃德章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黃基傳

黃銘樟
黃琦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陳春雨為被告黃基傳黃銘樟黃琦惠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基傳黃銘樟、黃 琦惠已將其等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聲請承當訴 訟,惟未獲原告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基傳、黃 銘樟、黃琦惠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承當 訴訟,經被告黃基傳黃銘樟黃琦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279頁、卷三第411、413頁),僅未獲原告同意,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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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